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賴立娟
曾靜琳
被 告 徐承謙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僅稱「給予『裁定』徐承謙900股股權不 存在」,且未說明本院就被告楊肇慶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 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茲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