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青山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鄒文通
被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鄒文通
被 告 陳顏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被 告 林張愛珠
游俊卿
訴訟代理人 游宗憲
被 告 陳宗漢
訴訟代理人 張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
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6.89m²,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m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727,933元(計算式:157,000元/m²×196.89m²
×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