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59號
PCDV,113,補,359,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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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懷榕 送達處:臺北市文山區台北○○00000 0○○
原告與被告李耿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查,原告 以電子方式線上起訴,惟其僅於電子郵件內表示:「西元20 15年民國104年9月29日君迪商旅因杜鵑颱風圍牆倒塌重壓在 SMS維修0229-VDSMART 600cc本人自小客,幾經協調也多次 信函,置若罔聞均無理會,轉眼已經來到2014年,經過九年 仍無法得到合理的回覆,在不得已之下只得訴諸司法,長官 上位諸公給予合理的賠償等語」。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 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或多少金額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以之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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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