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練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7號
PCDV,113,補,33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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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楊睿愷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練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B級足球教練證。經核,原告上開
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
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
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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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