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林瑞姿
被 告 黃仲鈞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
命令,嗣被告黃仲鈞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核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9,31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 元,尚應補繳68,810 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