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16號
PCDV,113,補,216,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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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許杰翔


被 告 穆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
增建物,面積約71.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占
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頂樓平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8,310元,及
各期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及起
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於訴之聲明㈢係請求將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該頂樓平台所坐
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7,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
為71.32㎡。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100元(計算式: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樓層數5層)。另第二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199,444元,共計1,44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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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