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0號
PCDV,113,補,17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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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韋燐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1 月3 日登記
,約定存續期間78年12月18日至82年6 月18日,擔保債權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於82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業已於88年6 月24日宣布解
散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件因原告主張無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故依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14 萬元,作
為擔保之債權額;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因於起訴時並無具
體交易價額可循,系爭土地之面積計61平方公尺(計算式:43+1
8),依11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62,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9,882,000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162,000元】
。從而,本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14 萬元核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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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