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傳焯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 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其次,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鈞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羅元 棓、陳淑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坐
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至4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相對人羅元棓應將系 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㈣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間就系爭房地111年3月1 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㈤相對人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 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3,705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 計434平方公尺(計算式:104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0平 方公尺+110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802 萬7,9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34平方公尺×13萬3,705 元=5,802萬7,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羅元棓係以 伊與相對人陳淑華間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5萬元之租賃契約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淑華遷讓系爭房地 。是以,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 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79萬9,940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15萬元×12個月×4.3333年=779萬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