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4號
PCDV,113,簡抗,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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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許富士
相 對 人 郭哲男
陳南宏
程鈺


蘇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45號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於駁回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並非針對原審判決全部請 求廢棄,故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30萬 元,僅因不諳法律,拿錯上訴狀例稿情形下誤寫上訴聲明第 一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於上訴聲明第二 項部分填載30萬元,並非訴之追加意思,上訴人並已另行遞 狀更正上訴聲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112年12月13日 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為30萬元等語。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若於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後始一部撤回上訴 ,尚不能謂法院於上訴人一部撤回上訴前之上訴利益核定係 有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原審原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1.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詳見陳報狀)民事追加 起訴狀、被告蘇百年(詳見狀)(證據名稱及件數)112年7 月10日報狀據是說蘇百年我房屋不賣要撤銷,蘇百年賣83萬 元價要給我,不是說短缴給我錢。2.109年6月13日簽約賣總 價685萬元扣完稅及仲介費只拿0000000元(詳見點交書)。 (原審被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雖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等文字,且上訴狀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亦自行記載30萬元等情,然抗告人於 上訴狀亦有表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原審認抗告 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因而以112年12月1 3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15萬55元(即抗告人原審請求金額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 人於原審前開裁定後,方以112年12月19日更正上訴聲明狀 更正上訴聲明,乃提起全部上訴後,復撤回逾30萬元範圍之 上訴,原審裁定就逾30萬元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及繳納上訴 費部分雖因此失其附麗,然非原審裁定有何錯誤。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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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