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1號
PCDV,113,消債抗,1,20240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寶玉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
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因體重過重曾接受胃繞道手術,營養 無法完全吸收,致精神不濟,又長期罹患糖尿病,體力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均仰賴家人照顧及扶養,且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自基隆市製茶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正職或兼職工作 紀錄,顯見事實上確有不能正常工作之難處,又伊因此無法 賺得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收 入,但亦無奢侈浪費之行徑,僅由兒子每月扶養5,000元, 以滿足最低生活所需,現今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於112 年併發多種疾病,同年9月27日因急性膽管炎併總管結石、 膽囊結石之病症,入住亞東紀念醫院並受有手術,是能否具 備同年龄人之勞動力應已堪慮,顯難期待未來仍具有償還債 務之能力。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詳查逕認定伊未證明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2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程 序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60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而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及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卷核閱 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抗告人固以受限於身體 狀況,難以覓得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 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 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 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 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抗告 人為56年次,年約57歲(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 ,下稱清算卷,第45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 抗告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0號卷第111-123頁、抗證2)以證明曾進行胃繞道手術、於1 12年7月22日至醫院急診及於112年0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 進行膽囊切除術,然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情形,且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抗告人實 無社會通念上所認「無法再為工作以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 ,衡情抗告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只要從事正當工作,應 可獲取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且評價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 不以實際財產收入為限,就債務人之信用及勞動力亦應一併 評估,無法排除係因其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造成,實際影響 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堪認抗告人於 裁定清算後,確有能力獲取固定之工作收入。是以,原審以 抗告人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動 部於111年9月20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抗告人裁定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 依據,核屬適當;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經原審認定以19,200元為合理,抗告人並未爭執 上開認定之數額,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20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8年12月21日至110年12 月20日):原審認定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陳報收入確顯低於我國勞工法每月最低工資,且抗告人應積 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爰以每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準,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7 3,310元,就上開調查結果,此部分事實足堪以認定;就抗 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5,592元,抗告人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573,31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455,592元, 尚有餘額117,718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117,718元。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應不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 ,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 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