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SAEPHAN KRIANGSAK (江沙)
SINMI CHATUPHON(嘉杜朋)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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