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進德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晉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失能給付損失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損失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覆議審查表及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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