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葉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小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 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73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金額不高。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之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