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號
PCDV,113,抗,14,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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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湘滿
相 對 人 高梓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2020年2月5日,有就債權 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故兩造債權 債務,已因最新之和解而消滅舊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 清償期為109年1月19日,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 5萬元,且有違約金之約定,抗告人並以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共三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 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相對人前開之借款、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等債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 人對相對人借款、違約金、損害賠償共計550萬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節。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1014號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49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 合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債權債務已因最新之和解而消滅舊債 務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前述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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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