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照焰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日故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且雙方當事人也住在三重區,被上訴人所承保者卻將機車 騎到龜山維修,又前開機車之車台、三腳台、引擎吊架為車 子最穩固的地方,尤其引擎吊架最為堅固,但車體未有任何 破損、變形,維修單上卻有前開零件維修,再照片中車體表 面確有刮傷,但無破損,在未破損之情況下,維修費用卻高 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新車價格亦僅為9萬元,上情均為 不合常理之處,請審查考量。此外,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體並 未破損,應以鈑金、烤漆維修處理,除非破損始會更換,而 為修單所載零件均為車體內部零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無從看出有損壞之處,請被上訴人提出零件拆解損壞照片, 並請檢附原廠零件出貨明細、引擎號變更資料,因引擎吊價 上須重打引擎號碼,須至監理站變更,以明維修單所列明細 無誤。另檢附原廠官網零件價格,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 單價格相差甚鉅,是上訴人懷疑維修單有擴損、浮報價格之 情,非無依據可循,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所需相關資料照片 ,重新審理此案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車台、引 擎吊架、前叉-珠碗、排氣管、前輪心、左右側條之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 字第2441號小額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 旨係稱原判決認定修車賠償費用為浮報、擴損,且並無零件 破損照片及相關資料在卷一節,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亦即被上訴人所支付汽車修繕費用金額是否過高,及品項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 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