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5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 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