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號
PCDV,113,司聲,1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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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王維康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惠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 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淑 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0 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共130,500元,由相對人鄭崇 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1%,為79, 605元(計算式:130,500x61÷100=79,605),故相對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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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