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5號
PCDV,113,司繼,9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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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施盈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東海媳婦,被繼 承人蘇東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蘇東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東海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所載,其係被繼承人蘇東海媳婦,依上規定,非被繼 承人蘇東海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蘇東海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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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