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02號
PCDV,113,司票,902,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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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惠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惠芬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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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