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馬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馬振中於民國98年9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
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28,275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
123,220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
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