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759號
FYEV,94,豐簡,759,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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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安慶
被   告 乙○○即蔡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即蔡春蓮簽發,發票日先後為中華 民國 (下同)89 年12月10日及90年1月10日,付款人為誠泰 銀行松竹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7,000 元及 71,000元,票號各是: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於90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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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