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
案裁定駁回。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05元(計算
式:20,107元×2/3=13,40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
13,405元=6,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如果經濟狀況不佳,若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可向新北
市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協助訴訟(免付費用),並由法
律扶助律師申請訴訟救助,就可以暫時免繳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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