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418號
PCDV,112,金,4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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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思弦



訴訟代理人 朱展慶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莊綜合 運動場,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 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遠方」向原告佯稱 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某甲使用,某甲向原告佯稱 可至網站投資獲利,詐騙原告85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 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7日9時許 150,000元 2 110年8月7日9時1分許 150,000元 3 110年8月7日9時2分許 150,000元 4 110年8月7日9時3分許 150,000元 5 110年8月7日9時4分許 150,000元 6 110年8月7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7 110年8月7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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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