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74號
PCDV,112,金,37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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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王培玲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
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揭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姿涵」,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原告,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 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9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9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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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