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31號
PCDV,112,金,23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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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1號
原 告 楊樹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7,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書 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其既已具狀 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 字第13341 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 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 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00 0年00月間某日起,經由訴外人黃宜民之介紹,加入系爭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或招募收水,負責指揮旗下收水 、車手之分工,及收取收水即訴外人李峻陞、蔡宜蓁、車手 林愉靜所轉交的贓款暨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招募訴 外人陳宥瑄進入系爭詐騙集團工作,以獲得經手贓款1%之抽 成比例,而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月5日起,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照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臨櫃 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梁家嫣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再由黃宜民通知被告,被 告再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由梁 家嫣臨櫃提款2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李峻陞,李峻陞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系爭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㈡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因原告已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梁家嫣黃宜民李峻陞、蔡宜蓁分別以1,002,400元、40萬元、1 0萬元、10萬元和解,尚有397,600元未獲賠償,故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告與黃宜民梁家嫣李俊陞蔡宜蓁之調解筆錄、被告 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5頁至第11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79號刑事案卷第177 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 55頁至第37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已坦承 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1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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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