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陳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1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 、陳秀英名下,再陸續以贈與名義將其自己部分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至其子陳有慶名下,嗣該土地於103年6月26日分割 成25、25之2、25之3地號3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及持分不變,並與原告維持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為10000分之3636,被告與第三人陳元敏、陳翠華、陳佳 君、陳秀英、陳有慶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0000分之636 4。
㈡被告未曾通知或徵詢原告意見,兩造間確實未曾就系爭土地 是否出租、具體出租面積及地界、租金收益之分配達成任何 分管協議,被告自行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 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 元、106年9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以每月20萬元、109年2月 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以每月16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其 中1110坪出租予訴外人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汝昌,並按月收取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陳汝昌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上方搭建廠房供巨力公司使用 ,並出租其中一部分廠房予訴外人名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名煌公司)使用。被告雖有取得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 即被告子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秀英、陳有慶之授 權由被告管理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與其子女之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總計僅有10000分之6364,而原告尚有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636,且第三人承租後依與被告所簽租約約 定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搭建鐵皮屋及於地表鋪設水泥地面使 用,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由自由規劃之素地變更為廠房占地 ,已達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用益狀況之程度,已非屬共有物之 管理行為,影響系爭土地性質甚鉅,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難 認被告有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的,亦無為全 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從而,被告向陳汝昌收取之租 金,並未將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給付予原告, 自難謂非為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7,621,056元(計算式: 10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共60個月x租金17萬元,共1 ,020萬元;106年9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共29個月x租金2 0萬元,共580萬元;109年2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1個月 x租金16萬元,共496萬元;1020萬元+580萬元+496萬元,共 計2096萬元;2096萬元x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3636/10000) 。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於92年7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女兒 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秀英,再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贈 與登記至兒子陳有慶名下並原告共有,且於107年7月30日完 成協議分割登記 。被告與子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已達10000分之6364,面積為3670.1188平方公尺,經單位換 算後約為1110坪,被告與子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多數決,基於共有物之管理將系爭土地其中1110坪 部分出租予陳汝昌,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範圍,被告並無 將全部土地據為己有而出租之意思,被告基於多數決而為共 有物管理出租,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非 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既以被告應分配予共有人 之租金為請求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民法第 126條租金之請求權規定為5年,故原告自起訴時起逾越5年
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㈢兩造已於107年7月30日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並完成登記在案, 各自對系爭土地分管部分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卻無視分管契 約,仍對於分管契約成立後之期間請求祖金不當得利返還, 顯無理由。原告自兩造成立分管契約後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為限,原 告僅憑第三人陳汝昌片面卸責之詞為計算基礎,未盡舉證責 任,亦非有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7月16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 秀英名下,再陸續以贈與名義將其自己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另登記至其子陳有慶名下,嗣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6日分 割成25、25之2、25之3地號3筆,各共有人及持分不變,並 與原告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3636, 被告與其子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秀英、陳有慶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0000分之6364。 ㈡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以每月17萬元、106 年9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以每月20萬元、109年2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以每月16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其中1110 坪出租予巨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汝昌,並按月收取租金, 陳汝昌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上方搭建廠房供巨力公司使用 ,並出租其中一部分廠房予名煌公司使用。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1110坪之範圍出租予陳汝昌,被告對陳 汝昌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定被告與陳汝 昌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9年5月15日終止,但陳汝昌遲至 同年7月15日始將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還,判准被告對 陳汝昌得請求2個月按每月16萬元租金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32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其子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秀英陳有慶 於107年7月30日是否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陳汝昌 其中1110坪之土地,有無成立分管契約?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 而為管理出租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陳元敏、陳翠華、陳佳君、陳秀英陳有 慶於107年7月30日就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1110坪出租予陳汝 昌部分,並無成立分管契約: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07年7月3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 約,並提出如被證1之分管協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1 頁),惟該文件僅係被告與其子女依系爭土地地籍圖單方 片面於圖面上註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共有分管協議 」等語,業據原告否認在卷,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 人已就出租範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可採。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及其子女 等人前於109年7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記 登記相關資料,經檢視申請登記內有被告所附被證1之文 書,顯見被告所提被證1資料,並非其所辯兩造於107年7 月30日成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之證明,而係為辦理註記登 記所附之文件,且該文件上僅為被告及其子女片面記載, 並無原告同意及用印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所辯兩造於10 7年7月3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 而為管理出租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 ,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 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 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 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 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 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 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 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 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 ,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與第三人陳汝昌簽訂系爭租約係經 通知原告或得其同意之事證,又於出租期間未將出租所得 收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再依前開說明, 被告遲至109年7月30日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向地 政機關辦理依多數決管理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益徵被告
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將系爭土地出租,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 意思甚明。另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起至今之使用分區均屬 「農業區」,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城測 字第11223461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1頁),並 非得做為工業廠房之用途,且於被告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陳汝昌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搭蓋任何鐵皮屋、廠房,此有 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供述:「我就是素地租給巨力公司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第356頁)可參,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陳汝昌,並於租約中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陳汝昌)在租約蓋鐵皮屋使用」 (詳偵查卷第179頁 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使陳汝昌得於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已使系爭土地之 使用由得自由規劃之素地變更為廠房占地,已達變更系爭 土地原來之用益狀況之程度,顯已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且陳汝昌不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更於地表鋪設有水 泥地面,影響系爭土地作為農業區之使用分區性質甚鉅, 回復原狀亦顯有困難,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搭建 鐵皮工廠及並任其鋪設水泥地之行為,自屬民法第819條 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非 依多數決之管理行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對於被告前於10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以每月17 萬元、106年9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以每月20萬元、109年2 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以每月16萬元之金額,將系爭 土地其中1110坪出租予陳汝昌所收取之租金,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 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 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既未曾通知或徵詢原告意見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其中 1110坪特定範圍出租予陳汝昌之行為,被告將取得之租金 全數收去,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僅係為被 告個人用益,而非為共有物所為之保存、改良或利用之管 理行為,難認被告有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為目
的,亦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無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 土地特定範圍逕予出租他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於此範圍内所獲取之租金數額,自 屬不當得利。
⒊依被告與第三人陳汝昌所簽系爭租約,其租期屆滿日雖為11 1年9月15日,惟被告與陳汝昌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已 於109年5月15日終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全卷資料 互核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9年5月15日止自陳汝 昌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金 額為限,原告僅憑第三人陳汝昌片面卸責之詞為計算基礎 ,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期間,均未 提及任何陳汝昌未按期支付租金之抗辯,且陳汝昌於承租 期間若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應對陳汝昌提起訴訟或終止 租約,不至於最後對陳汝昌提起另案訴訟時,僅對其主張 終止系爭租約後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每月16萬元租 金計算之32萬元及支付罰單27萬元等之損害賠償,而對積 欠租金部分竟未併予主張,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所辯並非 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逾起訴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為 有理由: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詳本院卷第9頁 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提起 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30日以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7 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與承租人陳汝昌終止系爭租約即109年5 月15日止,其中107年8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1年5個 月又15日),按每月20萬元租金數額;109年2月16日起至10 9年5月15日止(3個月),按每月16萬元租金數額,再按原
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636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1,447,128元(計算式:【〔(12+5+1/2)x200000〕+〔3x1600 00〕】x3636/10000=1,447,128),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之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既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1,447,128元,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 述法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詳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7,12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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