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王秋美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證,惟被告自110年9月 起至今未繳納租金。爰依租約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聲 明、陳述如下:對於自110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0日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租金應為每月10日前繳納無意 見。從110年9月起至今未繳納租金,因為房子不是原告的, 為什麼要繳給原告,起初我租金是繳給原告,後來發現房子 不是原告的,就沒有再繳租金。租金沒有繳給所有權人。依 據租賃契約是和原告簽約及依據提示之房屋稅籍證明,系爭 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均沒有意見。我有屋主、地主出具證明 ,同意讓我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惟民 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 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 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 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 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 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契約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自 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0日止」、第8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業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1號卷第13至23頁)。足 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 且於訂約之際,已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始能續約,而排除默示 更新之適用,況契約既明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原告於 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租約到期後 沒有再訂新約,也不願意續出租給被告等語(見本卷第73頁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取得 原告同意續約,足徵原告並無續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情事。 據此,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租約既於111年6月10日期限屆 滿而消滅,且無再續約予被告,則被告自租約到期日後即無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被告雖主張有經屋主及地 主同意無償使用之證明,惟被告自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 ,是其抗辯顯無足採。復被告未證明其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故原告依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