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財福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王克璘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621/4050、806081/0000000、11017 /22500、120823/226800,嗣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將上開土 地交由原告管理。詎被告自97年4月25日起以獨資型態設立 「德音停車場」,未經新北市或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4 9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系爭651地號土地1950.82平方公 尺、系爭652地號土地47.53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16. 36平方公尺,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經營停車場。為此, 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新北五德小總字第1118332526號函、1 11年10月3日以新北五德小總字第1118335945號函,請求被 告限期給付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計5年之不當得 利,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16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4,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於進行總登記 、重劃之前,均為被告家族所有並為農耕使用。嗣家族長老 王丁順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月8日製作「遺囑鬮分合 約證書」(下稱系爭鬮分書),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家族土 地,分配予六房子女,被告祖父王淵海則取得上開土地權利
,再由被告父親王溫柔、被告依序繼承之。是以,被告乃係 基於系爭鬮分書之分管協議關係,占用系爭649、651、652 、653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告於78年間取得管領 權後,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就現況有任何變更之意見,亦可認 原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退步言,被 告早於86年以前即占有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為 使用,已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得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北市與被告均為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新北市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621/4050、806081/0000 000、11017/22500、120823/226800,並由原告自103年3月3 1日起管理;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依序為4/405、707/25 920、1/54、1/81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又被告於106 年5月4日前,即在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上,以 鐵皮圍籬、頂棚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鋪設柏油地面, 經營停車場營利使用,占用系爭649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 、系爭651地號土地1950.82平方公尺、系爭652地號土地47. 53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16.3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莊土 測字第08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62、87至95、105至1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不爭執 其於10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占用系爭649地號土 地3.31平方公尺、系爭651地號土地1950.82平方公尺、系爭 652地號土地47.53平方公尺、系爭653地號土地16.36平方公 尺之事實,僅抗辯其係基於系爭鬮分書之分管協議,或共有
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⒈縱認系爭鬮分書為所載土地之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議關 係已消滅或終止,被告無從執為占有系爭649、651、652 、653地號土地之權源: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 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又共有人 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 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等裁判闡明在案。
⑵稽之系爭鬮分書所載土地「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233 番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光復後登記為「五 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233地號」,嗣於65年間逕為分割 增加233-1至233-5地號(23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 爭653地號土地),其中233-5地號土地已於78年間經徵 收而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所有(再經合併、重測後,現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後233地號土地 又於81年間經判決分割增加23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3842號 函、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8 3、606、611頁)。
⑶另系爭鬮分書所載土地「新莊郡五股庄水碓字水碓234-1 番地」(見本院卷第297頁),光復後登記為「五股區 水碓段水碓小段234地號」,嗣於65年間逕為分割增加2 34-1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52地號土地)後,234地號 土地於78年間經徵收而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所有(再經逕 為分割、合併、重測後,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此亦由前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 詢一覽表可悉(見本院卷第483至485、606、613頁)。 ⑷由上沿革可知,系爭鬮分書所載土地之一部,早於78年 間經政府徵收,而無法供立約人或其繼受人繼續使用且 不能回復;更於81年間經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辯系爭鬮分書之分管協議 存在,亦應認該分管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而消滅,或因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時終止。被告自難 再執系爭鬮分書,以為占有系爭649、651、652、653地 號土地之權源。
⒉被告未能證明共有人間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 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8年間取得管領權後,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就占用現況有任何異議,應可認為共有人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未曾制止他人或共有人無權占用之行為,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對土地使用情況不明、不關切,或因出於自身利弊、與人為善等考量,尚難執此遽認彼等間已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更遑論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迭經分割、合併、徵收、重測等變易,權利歸屬關係複雜,亦難以苛求土地共有人應即時主張其權益。職是之故,縱使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向被告或王溫柔主張權利,或就其等占有事實表示異議,僅能認為係單純沉默,尚難據為彼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對抗原告: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 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 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 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649、651、652、6 5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乙節,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既未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經地政機關受理其地上權時效 取得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占有系爭649、6 51、652、653地號土地超過20年之客觀事實,遽認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可對抗其他共有人。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被告雖同為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405、707/25920、1/54、1/81,換 算土地面積約:0.15平方公尺、57.16平方公尺、11.31平 方公尺、14.95平方公尺(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其 占用系爭649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系爭651地號土地19 50.82平方公尺、系爭652地號土地47.53平方公尺、系爭6 53地號土地16.36平方公尺,顯然逾越其自身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⒉本院審酌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緊鄰原告德音 國小旁,周邊有新北市立圖書館、家樂福超市、朝陽公園 ,並可與成泰路、水碓一路、自強路等道路相通,生活機 能及交通均屬便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649、651、652、6 5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營利使用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 空拍圖、Google地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57至63、647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649、651、652、653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92,03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1 年5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89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 5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49、651、652、 653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92,039元,及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逾越權利範圍之面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03平方公尺) 3.31 平方公尺 3.16平方公尺 (即3.31-0.15=3.16) 註: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4/405,換算土地面積約0.15平方公尺 ①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2天 申報地價12,6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600×3.16×5%×(242/365)×2621/4050 ≒888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16×5%×(365/365)×2621/4050 ≒1,237元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16×5%×(365/365)×2621/4050 ≒1,237元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16×5%×(366/366)×2621/4050 ≒1,237元 ⑤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16×5%×(365/365)×2621/4050 ≒1,237元 ⑥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共123天 申報地價13,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3,100×3.16×5%×(123/365)×2621/4050 ≒451 小計:6,287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95.75平方公尺) 1950.82 平方公尺 1893.66平方公尺 (即1950.82-57.16=1,893.66) 註: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707/25920,換算土地面積約57.16平方公尺 ①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2天 申報地價12,6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600×1893.66×5%×(242/365)×806081/0000000≒140,563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893.66×5%×(365/365)×806081/0000000≒203,593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893.66×5%×(365/365)×806081/0000000≒203,593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893.66×5%×(366/366)×806081/0000000≒203,593 ⑤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893.66×5%×(365/365)×806081/0000000≒203,593 ⑥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共123天 申報地價13,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3,100×1893.66×5%×(123/365)×806081/0000000≒74,278 小計:1,029,213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10.67平方公尺) 47.53 平方公尺 36.22平方公尺 (即47.53-11.31=36.22) 註: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54,換算土地面積約11.31平方公尺 ①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2天 申報地價12,6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600×36.22×5%×(242/365)×11017/22500 ≒7,408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6.22×5%×(365/365)×11017/22500 ≒10,730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6.22×5%×(365/365)×11017/22500 ≒10,730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6.22×5%×(366/366)×11017/22500 ≒10,730 ⑤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36.22×5%×(365/365)×11017/22500 ≒10,730 ⑥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共123天 申報地價13,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3,100×36.22×5%×(123/365)×11017/22500 ≒3,915 小計:54,243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1.01平方公尺) 16.36 平方公尺 1.41平方公尺 (即16.36-14.95=1.41) 註: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81,換算土地面積約14.95平方公尺 ①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42天 申報地價12,6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600×1.41×5%×(242/365)×120823/226800≒314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41×5%×(365/365)×120823/226800≒454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41×5%×(365/365)×120823/226800≒454 ④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41×5%×(366/366)×120823/226800≒454 ⑤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天 申報地價12,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2,100×1.41×5%×(365/365)×120823/226800≒454 ⑥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共123天 申報地價13,100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13,100×1.41×5%×(123/365)×120823/226800≒166 小計:2,296元 總計:1,092,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