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邀同被告李安田 及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依上開利 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嗣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簽妥授信條件變更契約書後,112年2月(含繳 款日)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起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 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82% )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瑩弘公 司並未依約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2年7月18日止,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經催告後已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5,764,94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4,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约定書影本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影本1份、電腦查詢單1份、催告函影本3份、回執聯 影本2份、遭退回信封影本1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 率表1份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所簽上開貸 款及授信契約書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 4,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5,764,942元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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