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讓渡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30條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 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 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 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土地為同段121 2、1304、1305地號,實際地主為徐兩福(已歿),掛名地 主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以民國1 11年6月28日簽立之讓渡書內記載之「停車位車棚」折抵借 款8萬元。徐兩福與被告出讓上開讓渡書內記載之「停車位 車棚」持分50%與原告,經判決確認該「停車位車棚」非徐 兩福或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原告8萬元,爰依民法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原告主張被告是與徐兩福 是共同侵權)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以及「讓渡人即被告徐 貴美,受讓人即原告雙方應自本案判決書狀送達之翌日起, 停止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共同停止使用「停車位車棚 」,共同停止合謀開發土地。」,意即因系爭2筆土地為原 告所有。原告要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因系爭停車場 要從原告系爭2筆土地進出,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合作,也 就是被告不能再使用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進出,被告之上開1
212、1304、1305地號土地都是農牧用地,農地需農用,以 行人通行原告系爭2筆土地為已足,沒有汽機車通行必要之 通行權。故原告第二項聲明是要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不得以汽機車通行原告系爭2筆土地的意思等語(見原 告起訴狀及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是本件原告本於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不得通行其系爭2筆土地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2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另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返還8萬元部分,則係因上開讓渡書關於坐落被告上 開土地之「停車位車棚」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得由被告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