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雲鶯
林聯興
林讚宏
林重慶
林秀春
李桂蘭
陳素真
游陳瓊珠
陳婷玉
林志成
林祐任
林志維
林張謙
林苓莉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為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 告,共計16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欲繼續系爭 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
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均無法達成共識,應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丄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償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約81.68坪),然全體共 有人高達16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 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 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 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之金 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 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若採變賣分割 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筆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分別依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90號卷第19至28、37至43頁)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 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7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16人,如 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不利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並非妥適。 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等人受本院合 法通知,全部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 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 分割之方法來分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 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 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 能使系爭土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得以集中, 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 無意願原物分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 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雲鶯 1/5 2 林聯興 1/25 3 林讚宏 1/25 4 林重慶 1/25 5 林秀春 1/25 6 李桂蘭 1/10 7 陳素真 1/10 8 游陳瓊珠 1/10 9 陳婷玉 6/150 10 林志成 1/30 11 林祐任 1/30 12 林志維 1/30 13 林張謙 1/30 14 林苓莉 1/30 15 林玲如 1/30 16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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