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2號
PCDV,112,訴,30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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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吳佳龍
被 告 朱馨晨(原名朱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
被告願將其對於訴外人王奕傑沈婉婷(下逕稱其名)之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被告與
沈婉婷王奕傑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交付原告。當日被告亦有
於原告之筆記本(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扣押中)親自簽署於債權轉
讓後,不得與王奕傑沈婉婷聯繫,如有違反願給付200,00
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筆記協議)。又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
、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所開
立債權全部及一切權利,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既已移轉乙方
(即原告)。」、「甲方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絕無抵銷、減
輕或免除等原因存在,甲方如有隱瞞上述情事,或他人出而
主張異議時,應負責出面解決,不得使乙方遭受任何損失。
」,被告既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已喪失得向債務人
王奕傑沈婉婷追討之權利。
(二)原告於取得債權後遂於109年1月22日向沈婉婷王奕傑當面
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達到通知之效果,並進行對帳,最終
確認債權為480,000元,沈婉婷等人並於當日清償100,000元
之款項。詎料,被告竟於109年2月13日私自與沈婉婷等人和
解,該調解筆錄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與民法第297條
規定違背,該調解筆錄理當不生效力。又原告再次前往催討
債務時遭沈婉婷等人拒絕清償,並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
訴,導致原告受有380,000元債務無法被清償之損害,又此
損害係因被告故意無視債權讓與契約之行為所致,其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
規定,填補原告所受損害380,000元(即原告原先得向王奕
傑、沈婉婷請求之款項),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被告於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同時有簽訂系爭筆記協議
,被告同意於債權讓與後不得私自與王奕傑沈婉婷聯繫,
詎料被告私下與王奕傑沈婉婷連繫後又私自與渠等和解,
顯然違反系爭筆記協議之約定,被告當依約定賠償原告200,
000元違約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8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筆記
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86條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相對人,為準
物權契約。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署系爭筆記協議,固
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與沈婉婷簽署之協議書、本
院依原告聲請而調閱之系爭筆記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2、214頁)。然查:
 1.觀諸債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
其對於債務人王奕傑沈婉婷所列之債權全部及附隨該債權
之一切權利讓與乙方(即原告)。金額1,300,000元整。」
、「甲方對於債務人王奕傑沈婉婷所開立債權全部及一切
權利,於本契約成立同時既已移轉乙方,並將其與債務人間
於109年1月17日訂立契約書交於乙方執存。」,簽署日期為
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因向王奕傑
沈婉婷催討上開債務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
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
7-177、217-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2.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即本件
原告,下同)說要幫我出頭幫我協商,並說討回來的錢以2.
2(我)、7.7(被告)之比例分受,當時我算了一下,王奕
傑、沈婉婷欠我的債務應該有1,300,000元,所以被告有拿
出委託書給我簽名,他說會比較好做事,並跟我說我不能私
底下跟王奕傑聯絡,不然我要支出200,000元違約金。後來
被告於109年1月去找王奕傑,說王奕傑表示扣一扣大約是13
0,000元,當天被告有跟王奕傑拿100,000元,事後有分給我
23,000元,剩下的77,000元被告拿走了。後來王奕傑跟我聯
繫,我跟他於109年2月份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和解,
當時和解時以130,000元總價給我,因為之前被告有拿到100
,000元,剩30,000元,我婆婆電話確認後當場就給我了,希
望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再去鬧王奕傑。後來我跟被告講這件
事情已經結束了,請他把委託書還我,但是被告說我違約,
應該要全權交給他處理,並恐嚇我說我要將1,300,000元的7
7%給他,我請被告不要再騷擾王奕傑,我自己寫解除委任書
給他看,並將尾款30,000元給他,但他不收,執意要去討債
。後來被告說我欠他1,300,000元及200,000元違約金也要跟
我討等語(見他字第4937號卷第252-253頁,即本院卷第226
-227頁),並提出其與王奕傑沈婉婷於109年2月13日簽署
之和解書為憑,其上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全數清償
並收取無誤,爾後雙方不得再以此向任一方收取錢財」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頁),亦有本件被告與沈婉婷於109年2月1
3日調解成立當日簽署之聲請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
33頁)。
 3.是由本件被告上開證述可知,其固與本件原告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然雙方之真意僅係委託本件原告向王奕傑沈婉婷
商討債務事宜,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此由兩造合意討回來
的錢以2.2(本件被告)、7.7(本件原告)之比例分受,且
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向王奕傑取得100,000元,確有依上開
分配比例將其中23,000元分給本件被告收受即明,倘若兩造
間有1,300,000元債權讓與之合意,本件原告自毋庸將討回
之金錢以上開比例分配與本件被告,可見兩造並無就本件被
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所有之1,300,000元債權讓與本件原
告之合意甚明,而兩造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僅係便利本件原
告出面向王奕傑沈婉婷商討債務所用,核屬民法第86條規
定「表意人(即本件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即債權讓與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且其情形為相對人(即本
件原告)所明知」之情形,是債權轉讓契約書即屬無效,本
件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其受讓之債權,因而受有
380,00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4.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乙節,系爭筆記協議固記載,「本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與王奕傑沈婉婷之間房屋剩餘買賣價金總
金額130,000元結清,且已收到100,000元,並答應不准私下
聯絡王奕傑沈婉婷,如違約願無條件賠償本件原告違約金
200,000元。」,簽署日期為109年1月之不詳日(見本院卷
第214頁),假設上開約定內容為真,則王奕傑沈婉婷
債務僅剩30,000元,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本件被告違約私
下與王奕傑沈婉婷和解,致其受有380,000元之債權損害
,顯與上開系爭筆記協議記載之所剩金額不符,原告主張前
後矛盾,無從遽信何者為真。又依上開系爭筆記協議之記載
,本件被告對於王奕傑沈婉婷僅剩30,000元債權,金額非
鉅,何須簽署系爭筆記協議、甘冒高達200,000元違約金之
風險?且依本件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兩造合意討回來的
錢以2.2(本件被告)、7.7(本件原告)之比例分受,則本
件原告就30,000元可獲得之利益為23,100元,本件被告可分
得僅6,900元,卻要背負高達200,000元違約金之風險,顯不
合理。是系爭筆記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經本件被告同
意,尚有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
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與王奕傑沈婉婷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
書,有何該當違約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依系爭筆記協議請求
本件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即屬無據。
 5.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與王奕傑沈婉婷
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人格權,是本件原告依此請
求本件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筆記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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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