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06號
PCDV,112,訴,300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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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魏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春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 鄭裕蒼生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 ,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鄭裕蒼。 ㈡嗣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惠甄繼承,被告以 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王春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 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714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蔡惠甄於系爭土地拍 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債權金 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繳足案款清償完 畢。其後,原告向蔡惠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 ,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將來不可 能再繼續發生: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固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參照),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



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 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 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 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見民法物權論 (下冊),謝在全著,103年9月版)。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鄭裕蒼已於111年5月1日死亡,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8 日,且未約定以債務人之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事由。惟依前開 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因鄭裕蒼之死亡而受影響, 然因繼承人需對鄭裕蒼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故應認自鄭裕 蒼死亡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 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原債權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 而確定,並由鄭裕蒼之繼承人蔡惠甄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㈣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 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鄭裕蒼之債務金額已經確定,第1 60號判決所命蔡惠甄應給付鄭裕蒼之債務金額並已執行完畢 ,蔡惠甄已將鄭裕蒼之債務300餘萬元清償完畢,法院有把 蔡惠甄清償的錢撥到伊帳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是當初 是伊請代書代辦蔡惠甄之繼承登記、債務人其他繼承人之拋 棄繼承程序,代書代辦費用是6萬元,如果原告或蔡惠甄



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云云。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0-61 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鄭裕蒼生前於108年9月2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 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 務人為鄭裕蒼(見本院卷第25-3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1-50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 87104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㈡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告以鄭裕蒼生 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第160號 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王春仍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惠 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 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 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其後,原告向蔡惠 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 影本,本院卷第60頁)。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因債務人鄭裕蒼死 亡及第160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並經蔡惠甄清償完畢(本院 卷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人鄭裕 蒼死亡,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且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蔡惠甄清償完畢而 消滅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經蔡惠甄清償完畢 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 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 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固然為113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29頁土地登記謄本),尚未屆至, 然因債務人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 告以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 ,經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王春仍350萬元本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第1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 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 惠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 院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 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 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特定之債權,既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登記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俱如前述,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 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則乏依據,並 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108年9月24日 莊登字第244970號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7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282-1地號(面積371. 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人 王春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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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