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楊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 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 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股份轉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16,5 48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 字第18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2,916,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 告,原告未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 第18089號案卷核閱明確。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 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07年12月26日股東聚會當日,僅股東間非正式 之討論「被告欲出售其股權給公司之要求?出售價格是否合 理?」性質,該次聚會會前並無任何書面正式之股東會通知 ,會中亦無作成任何書面會議資料,更無正式之報到程序, 亦無任何股東之書面簽名認諾,僅屬商討性質,並無具體結 論,且原告於該次討論中已主張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銳公司)無義務購買被告之股份,被告所提出之股份售 價亦偏高而不合理,如果精銳公司認為被告所提出售持股之 股價合理,原告也要求精銳公司比照同一標準收購原告持股
,當時精銳公司負責人楊碧輝因此中斷商議事項而不了了之 。㈡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107年12年26日股東會 同意股權分派明細影本,乃訴外人楊碧輝個人筆跡,無其他 任何股東於上開文書上簽認,應無任何效力。又精銳公司前 負責人楊碧輝當時雖有提出自精銳公司撥專款1000萬元出借 予股東楊碧輝、郭惠真、 楊明憲、原告4人各275萬元,作 為各該股東購買被告持股之用,惟承前述,原告並未同意購 買被告股份,不因精銳公司將該275萬元款項匯原告帳戶而 改變不購買被告股份之意思,即不因精銳公司有此匯款事實 或其他股東有購買被告部分股份之事實,即可證明原告有同 意以2,916,548元購買被告於精銳公司之股份47,555股等語 。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辯稱:按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讓與,祇須當事人間具 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有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稽,精銳公司並未發行 股票,故公司之股份轉讓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 思表示即足。被告自106年起即因理念不同數次提出退股聲 請,期間經過數次會議,嗣原告與其他股東於107年12月26 日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中就買賣被告股份數及 價金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自應給付被告系爭股東會議中兩造合意之2,916,548元股款 價金,惟原告迄未給付。再者,精銳公司出借275萬元予原 告乙事,亦得間接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買賣被告股份之合意 ,否則精銳公司當時實無理由同時出借相同金額予公司股東 原告、楊碧輝、郭惠真及楊明憲等4人,且該款項絕非原告 所謂將多餘現金分配予各股東享有,蓋各股東之股份並不相 同。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 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轉讓,不得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記名「股票」固需以背書方式轉讓,且 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股票上,至記載 股東名簿僅係得否據以對抗公司,得否向公司主張出席股東 會、行使表決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尚不影響轉讓效 力,但公司如未印製「股票」,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同意以2,916,548元買 受被告於精銳公司之股份47,555股,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乙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精銳 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乃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就以2,916,548元買受被告於精 銳公司之股份47,555股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固以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107年12年26日 股東會同意股權分派明細(下稱系爭討論紀錄),乃楊碧輝 個人筆跡,無原告或其他任何股東於上開文書上簽認,應無 任何效力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即精銳公司股東郭惠真到庭證 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伊、兩造、楊福在、楊碧 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告的股權買賣,被告股權要 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時價格,當時 伊認為討論出來的承接價格每股61.33元太高,不過其他3位 股東都覺得合理,後來有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告全 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原告 、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告 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告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 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股東楊福在到庭證稱:107年12 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告股權轉讓給其他 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系爭討論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 1100萬元買被告股權,但被告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原告 、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原告、楊碧輝分擔,最後 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77、78頁)等語,可知系爭討論紀錄內容,係經當天參與之 股東即兩造、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郭惠真一致 同意,即兩造間就「原告以2,916,548元買受被告於精銳公 司之股份47,555股」於系爭會議中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股東會議中不曾同意要購買被告於精銳 公司之股份,洵非可採。準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約定之股份轉讓款2,916,548元。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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