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2號
PCDV,112,訴,276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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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張御茹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陳偉強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 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於110年12 月底,被告甲○○明知陳偉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偉強於 深夜在河濱公園幽會,且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 後陳偉強更有從背後環抱被告之親暱舉動。嗣於111年2月13 日,被告與陳偉強又共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約會,過程中 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止,同日晚上被告與陳偉強甚至 於高雄漢來大飯店同睡一床至隔日2月14日,另於000年0月 間被告更產下陳偉強之子女1名。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 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自由,也 包含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 由,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



擇,是依照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無法推導出配 偶權的概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然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偉強於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 園幽會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蓋雖陳偉強於110年10月23 日開始即展開對被告之追求,但被告直至110年12月底前仍 尚未與陳偉強交往,故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園,被告與陳 偉強只是單純在車內聊天,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男女交往範圍之情事存在。被告係嗣後因禁不住陳偉強之苦 苦追求,方同意於111年2月13、14日與陳偉強至高雄共度情 人節並同住高雄漢來大飯店,是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亦請審酌被告收入微薄,復需獨立養育與陳偉強 所產下之女嬰,身心俱疲,故請從輕量處賠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配偶陳偉強於10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知悉原告之夫陳偉強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偉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一同 驅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雄漢 來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偉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 往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偉強2人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深夜至河 濱公園幽會,甚至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後陳偉 強還從背後環抱被告等,皆屬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 提出影像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01頁)。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亦不否認於原告所 主張之時間曾與陳偉強2人同至河濱公園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66頁),惟以前詞否認上開行為有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 害。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畫面雖然稍顯模糊、黑暗 ,但尚能辨識出陳偉強在車門邊有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之舉 動,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就被告與陳偉強 2人是否有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就車內部分之影像畫面更為模糊不清,尚難單從上開影像辨 認出被告與陳偉強2人是否有在車內為性行為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從陳偉強休旅車後備箱爬至第2排座位,形跡 詭異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係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不 足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陳偉強2人當時只是單純在車 內聊天等語,然被告明知陳偉強係有配偶之人,依社會一般 通念,被告即應避免與異性且有配偶之人,於夜間時段前往 人煙稀少的河濱公園單獨共處,並發生前開所認定之親密舉 動,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往來之分 際界線,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已破壞 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於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 苦。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偉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 一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 雄漢來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被告與陳偉強2人在上開日期 有摟抱、依偎、牽手、挽手等親密身體接觸,亦有影像照片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49、55頁),顯見被告與陳 偉強之互動已達情侶層次,故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⒋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21號判決抗辯:依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 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等語。惟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 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 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 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 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 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 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再者,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 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 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 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被告所引上 開臺南地院之判決,不僅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且其所持見解亦與目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實務見解 迥異,故被告執之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偉強有逾越分際交往 之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之爭 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畢業後任職於BenQ公司,自105年7月開始請育嬰假 ,並在家擔任家庭主婦,110年9月則從BenQ公司離職,目前 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亦無債務等;被告則自陳為 大學畢業,目前育嬰待業中,收入微薄等情,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限閱卷),暨 考量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因此所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與原告之夫已育有1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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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