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辛靜妹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被 告 林秀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詹津藝結婚長達35年,然在民國000年0 月間竟無意間發現詹津藝與被告間LINE訊息內容,方知被告 與詹津藝早已有長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者,被告明知詹 津藝已婚且育有子女之情況下,仍以訊息互表愛意、互稱老 公老婆、挑逗等煽情文字,更曾多次與詹津藝相約出遊,發 展顯逾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不僅自承 與詹津藝有婚外情,且不正當交往關係至今已長達數年,期 間不斷藕斷絲連,嚴重破壞原告與詹津藝間婚姻感情及家庭 幸福之圓滿。詹津藝亦坦承與被告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甚 至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需前 往身心科就診,始能維持精神狀況之穩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數年,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 ,受有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約於90年間因工作結識原告配偶詹津藝,詹津藝向被告 隱瞞其未婚身分,被告遂於92年間開始與詹津藝交往,然交 往期間,被告父母不斷邀請詹津藝至家中作客,均遭詹津藝 不斷推辭,被告及父母察覺有異,於94年間找到詹津藝住所 地之里長詢問,里長邀情被告父母與詹津藝之父母到里長住 處碰面,被告斯時方得知詹津藝已婚身分,便立即與詹津藝 分手,當年發生此事實,原告亦知悉。嗣後經詹津藝不斷誠 懇道歉後,被告終究原諒並放下此段過往,回復為單純工作 夥伴關係,被告負責公關、標案等業務,詹津藝則負責現場 施工及人員管理,兩人間僅存業務往來,且於互動上嚴守分 際,並無為任何逾越男女社交往來之舉。原告雖提出被告與 詹津藝間對話紀錄,然被告長期處於大多為男性之施工現場 環境,需與諸多師傅、工人打交道,言談中本就較為開放外 向,因工作環境風氣影響,同事間彼此均會互開玩笑,實難 僅憑對話紀錄逕認被告與詹津藝間有何曖昧或交往行為,且 被告都僅是因為工作而產生交情、彼此會互相關心,未能看 出兩人實際上有任何逾矩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 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及言論自由, 縱認被告與詹津藝間LINE對話有令人遐想誤會之空間(假設 語),亦不當然成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詹津藝發展婚外情多年,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知悉原告與詹津藝間為 夫妻關係,且與詹津藝間有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然就其 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倘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原告提出被告與詹津藝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 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被告並未否認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詹津藝稱 「老公:辦公桌擦一下」、「老公,今天賺好多」,詹津藝 亦對被告稱「老公再養你」、「你也可去。但我希望和美女 老婆一起去。→→你」,乃互稱老公、老婆,與一般交往中男 女親暱稱呼無異;且被告向詹津藝稱「因為真心使得我們沒 有距離了」、「我不在家,你寂寞,非常看的出來」、「唉 !我真的必須照顧你」、「你沒我…真的不行」、「你一定 很想我」、「你實在太愛我了」、「你一定是太想我了」、 「全世界只有我會照顧你」、「如果沒有我,想想你會是怎 樣」、「抱我」、「你過來,我抱你」、「我一定要等病毒 比較弱的時候才能抱你」,詹津藝亦向原告稱「可以走路了 嗎?還是要我去抱你?」、「抬都在抬了,我哪在乎背你呀 ?!」、「因為你怕痛,需要我給你呼呼」,被告直直接對 詹津藝表示愛意,詹津藝亦向被告表達疼愛、憐惜,與交往 中男女互動情形相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津藝間有發展 婚外情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津藝間交往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詹津藝間談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酌原告詢問詹 津藝「現在就是說,你跟他,你也承認了,你跟甲○○那個甲 ○○小姐嘛,兩個人確實有不正常關係。兩個人有去開房間, 去MOTEL去飯店,去MOTEL開房間,一個在哪裡一個在哪裡, 不是講了兩個地方嗎?」,詹津藝回答「一個在三峽一個在 新店啊」,原告續問「這你們確實有發生性關係嗎?對不對 ?」,詹津藝回稱「對啊,怎樣?」,詹津藝不僅自行說出 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之地點,對原告詢問有無發生性 行為亦坦承不諱,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詹津藝間言談比較開放,彼此互相開玩笑, 難以LINE對話認定兩人有何曖昧或交往行為云云,然縱認被 告平日言談豪放,被告既自承知悉詹津藝為有配偶之人,且 多年前曾與詹津藝交往,嗣後發覺詹津藝為已婚之人而分手 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免遭人非議,理應與詹津藝保 持適當社交距離及互動,方為合理,況被告猶對詹津藝互稱 老公、老婆,甚且互表愛意,實難謂未逾一般男女互動之正 常分際,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並無與詹津
藝發生性行為,原告係自行預設情境,誘導當時尚未完全從 中風、失智狀態回復健康之詹津藝半推半就之回應,被告致 電與詹津藝對質,詹津藝回稱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 並提出與詹津藝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9頁),然詹津藝係自行說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 且對於原告詢問有無與被告發性行為亦正面回應,難認有受 誤導之情事,而觀諸被告提出錄音譯文,於被告詢問「那你 為什麼你跟他說:你跟我去2個地方開房間發生性關係,有 這件事嗎?」後,詹津藝回稱「沒有啦!哪有!那是…我不 曉得耶…」,雖先矢口否認,但後續則閃爍其辭推稱不曉得 ,且被告詢問「但是實際上真的沒有對不對?你跟我真的沒 有,對不對?」,詹津藝回稱「對啦!是沒有啦!問題是我 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把你提告,這我怎麼處理啊?OK…OK我 知道」,兩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稱「實際上真的沒有」係 指何事,亦無法認定詹津藝有否認與被告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之意思,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與原告配偶詹津藝發生婚外情,並曾 發生性關係,如前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於保險公司擔任主管, 目前退休,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 ,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7,000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與 詹津藝於77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詹津藝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依 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 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