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林愛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被 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好就出租給被告, 本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來被告希望調降 租金,最後降到每個月9,000元。本來兩造有簽書面租約, 但到期後就沒有再簽租約也未約定租期。被告原本有按期給 付租金,後來兒子涉毒品犯罪而且後來死亡,被告就無法按 期給付租金。被告因為經濟問題有跟原告借錢,原告還將系 爭房屋拿去民間借貸,本預期被告可順利取回其兒子被扣押 款項,未料拖到民國111年4月方取回一部分,被告有將這部 分拿來償還之前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借款利息,租金是給付到 108年10月,故原告起訴請求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3月總共 41個月之租金共36萬9,000元。被告於106年間未按期繳納房 租時,原告就有口頭跟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但沒有寄書面 ,不過後來被告又有簽本票給付108年1月至9月底之租金, 原告復於112年8月10日調解、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因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業經新北市 政府核定拆除改建,預計建築執照核下來就要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房屋,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應將租賃物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7萬8 ,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十幾年,起初確有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嗣因彼此間已有相當熟識,就沒再定期簽約,僅按 月交付租金而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106年被告之子吳漢昭死亡,被告頓失經濟支柱,無法 按月繳交租金,徵得原告同意後,依原告指示簽立本票作為 積欠租金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屋106年之月租為9,300元,10 7月租金降為9,000元,但原告竟要被告不定期簽立租金本票 ,如106年12月22日要被告開立面額9,300元本票1張,次月1 07年1月3日要被告開立2張面額1萬8,600元之本票,107年1 月6日開立面額9,300元本票,到了107年1月16日又要求開立 1張面額2萬7,900元之本票,107年1月21日開立面額1萬5,50 0元本票,107年1月26日開立面額2萬1,700元本票,僅107年 1月份,原告就要被告開立6張本票,金額合計高達11萬1,60 0元。接著107年2月份,107年2月1日開立1張面額2萬7,900 元本票、107年2月15日開立1張面額1萬8,600元本票,107年 2月12日開立面額3萬2,550元本票,在2月份即開立7萬9,050 元之本票作為2月份租金。在3月份,107年3月11日開立面額 3萬7,200元本票、107年3月14日開立面額8萬6,800元本票, 107年3月19日開立面額3萬1,000元本票,107年3月22日開立 面額1萬8,600元本票,金額合計有17萬3,600元。到了107年 10月份,原告說被告已積欠11個月房租,每月9,000元,遂 於107年10月24日要被告開立面額9萬9,000元本票1張。後來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要被告逐月開立面額9,000 元本票1張,以上開立支付房租之本票計有25張,金額合計5 6萬2,550元,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37萬8,000元。以上被告 支付原告之租金本票,原告早已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33777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已然取得租金款項 ,故否認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到期後即未再續簽租約, 亦未約定租期,租金則自每月1萬2,000元調降為9,000元, 被告並未依期繳納租金,迄今仍積欠原告108年11月起至112 年3月租金,原告除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並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需拆除重建而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固未否認其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08年10月起未曾 繳納租金予原告,然就其是否積欠原告租金,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數額 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7萬8,0 00元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房屋原租期屆滿後,仍持續 占有系爭房屋,並斷斷續續支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拆除改建等 語,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 620206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5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需收回重新建築之情形。而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就此並無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11 3年2月1日發生終止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共37萬8,000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其自108年10月起 未給付租金,則計至系爭房屋租期於113年2月1日終止時, 被告尚積欠51個月又1日租金,共計45萬9,310元(計算式: 9,000元×51又1/29月=45萬9,310元),原告僅請求37萬,800 0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範圍,自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而得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起訴前已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起訴後亦於112年8月10日 調解、112年12月5日開庭時向被告表示終止云云。然原告就 起訴前、112年8月10日調解時曾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原告 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於112年8月10日調解時 向被告表示終止,並未有當日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
該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故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租約於112年12月5日終止云云,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終 止,如前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⒉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於113年2月1 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30日 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系爭房屋租約 既仍屬有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租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37萬8,000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1款規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