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18號
PCDV,112,訴,23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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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葉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戴淑瓊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1萬2,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1樓平台,權利範
圍全部)與2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含附屬建物
:2樓陽台,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平
台、二樓陽台外推、三樓頂樓)及其基地(土地標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
出售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價金之
給付,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予被告。嗣於111年11
月8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江
國輝將126萬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
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亦積極配合向銀行申請貸款
等相關事宜,以期早日完成買賣所有流程,順利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付
房屋。豈料,於111年12月4日,被告竟以其個人之土地增值
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為藉口,告知原告不願
履行買賣契約之過戶與點交之義務。於111年12月23日,原
告於交屋前夕,仍透過住商不動產五股重劃區加盟店之營業
員善意提醒被告應於111年12月25日如約履行交屋義務,竟
又遭被告斷然拒絕。於111年12月25日約定點交日,原告全
日等候被告電話,準備與被告完成交屋,但被告卻未與原告
聯繫交付房屋之相關事宜,反而再次委請營業員登門表示拒
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原告遂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要求如約履行交屋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遂於
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裁定字號:111年度
全字第277號),並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
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另案)原告勝訴,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無正當事由違約在先,單方不願履行點交義務,未依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之111年12月25日前辦理點交,顯已構成違
約,且被告迄至判決確定後,始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自逾期日(111年12月26日)起至完成給付日(112年9
月1日)止(交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計249日、1
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61萬2,540元【計算
式:1,230萬x0.0002x249=612,540】。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12年9月1日於安新建經公司辦理結案,由被告賠 償原告22萬9,240元,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違約金之損害:  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安新建 經公司完成結算時,雙方即已確認應互為給付之數額,而無 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結案保證單並有兩造親自簽 名於上,確認被告即賣方應給付給買方即原告之賠償數額之 全數為22萬9,240元。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主張應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要求被告於雙方簽立前 述履約保證結案單後,再行給付遲延違約金。
(二)原告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不正確:
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雖為11 2年8月30日,然發生日期係為112年7月10日,且被告更是早 在112年7月7日就將需要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包含: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全數交給原告所指定之 和銓地政士事務所,原告自無由於其受任人收受上開過戶所 需之相關文件,又主張多計算近2個月到9月1日,稱這2個月 的遲延,也要列入違約計算中。故原告稱被告遲至112年9月 1日方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云云,明顯有誤,以此遲延期



日所計算出之違約金數額,當然也不正確。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糾紛所生之損害,僅有被告已經給付 之22萬9,240元,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 0元:
  兩造於112年9月1日結案當時,本已約定賣方僅需再給付22 萬9,240元與買方賠償其損害以為結案,賣方即被告亦同意 安新建經公司於履保帳戶中直接扣除,原告當時亦無意見, 更沒有證明自己還受有其他何等損害,足以證明原告本件糾 紛所生之損害,僅有被告當時給付之22萬9,240元,故應將 違約金酌減至0元。
(四)被告已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因買賣系爭房地簽立系 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84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2 5日前交屋。」、第3條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230萬元 整(內含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9頁),第8條第1項約定 :「賣方(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 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 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 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乃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完成 系爭房地之點交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被告違反「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契約 義務甚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2年9月1日於安新建經公司辦理結案 ,由被告賠償原告22萬9,240元,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違約金 之損害等語。然觀諸兩造簽署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第6條約定「四、保證範圍不含物或權利瑕疵、產權返還 及房地點交。六、除本條第一、二項安新建經履行之保證責 任外,行使權利之一方如主張因他方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遲 延或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時,應自行依法向違約方追訴 ,與安新建經之保證責任無涉。」(見本院卷第35頁),可 見本件因被告違反房地點交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事件,顯非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之 範圍,而應另以訴訟請求,是兩造縱已於112年9月1日在安



新建經公司辦理結案,由被告賠償原告22萬9,240元乙情, 此有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安新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原證3結案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無涉,故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況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仲介鍾坤霖傳送給 原告之訊息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給付22萬9 ,240元之項目乃另案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新莊地政 規費等,顯與本件違約金無關,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違約日數之認定與計算有誤等語。然觀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書完成點交(於點交時甲乙 雙方應簽妥結案單,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經 安新建經完成專戶價金結算後,即辦理專戶價金撥付……」(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關於點交時間之認定,應以結案單 簽立時,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而兩造乃於112年9月1日簽署 原證3結案單,其上並記載「結清日期:112年9月1日」(見 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乃於112年9月1日始履 行點交之契約義務,是被告違約期間乃自111年12月26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交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249 日(經過時間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早在000年0月間就已經履約等語,與上開契約明定 之點交時間不符,自無足採。
(四)被告固主張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然查: 1.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 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 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 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 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 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 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 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 ,買方應另行主張之。」(見本院卷第25頁),由其「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之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被告 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被告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而係為防免被告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 履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自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等損害,被告既已給付22萬9,240元 ,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自無可採。
 3.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乙節:
 ⑴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另案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於另 案中固辯稱系爭契約因遭不作為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其得依增補契約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然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系爭契約有效,故原告主張 有理由,遂於112年6月16日以另案判決原告勝訴,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2 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由另案判決可知,本件被告違約未為點交 ,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因被 告遲延交屋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或 轉租他人之收益損失;參以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 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堪認被告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 及能力,被告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



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如未 課令被告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 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 約之違約金係課與被告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1日按買 賣總價款萬分之2為計,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249日、1日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共61萬2,540元【計算式:1,230萬x0. 0002x249=612,540】,確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19日因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約事實明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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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