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王覺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之項目欄關於「(含共有部分:新同段49、50建號、)」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同段49、50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