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3號
PCDV,112,訴,2043,202402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高瑋廷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高志明
高華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略以:
 1.原告父親高志寬因食道癌末期,於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在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看診,期間並曾於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恩主公 醫院住院以進行胸壁切除手術。俟因腫瘤持續惡化併發嚴重 頭痛等症狀,而於110年2月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住院,經治療2個月餘,仍因腫瘤症狀惡化 ,而於110年4月19日亡故,原告為高志寬唯一之繼承人。 2.被告丙○○為高志寬之兄長,於高志寬上開住院期間,高志寬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其餘金 融機構之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鑰 匙等均由被告丙○○保管,故被告丙○○持有高志寬系爭永豐銀 帳戶及系爭車輛。
 3.嗣後,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等歸還予原告,此並有簽收單為證(原證2)。原告甫逢 喪父之痛,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不疑有他,然於000年0月 間原告母親乙○○仔細檢視系爭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竟發現 110年間高志寬住院期間,其系爭永豐銀帳戶陸續遭轉出、 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39萬元,詳如附表A所示,此有系爭 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3)為證,且高志寬生前所有之 系爭車輛亦遭過戶予丙○○之兒子即被告戊○○,至今均未歸還 予原告。
 4.原告為確認遭提領存款之用途及系爭車輛之去向,遂於110



年9月委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上開款項是否為高志寬委託 被告提領?並請被告協助釐清款項之用途及系爭車輛之去向 ,以確認高志寬之遺產是否有短少,然被告均未置理,亦拒 絕提出任何說明更避不見面。原告已對被告丙○○提起侵占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3483號偵查中。
 5.據上,被告丙○○上開行為,係藉由保管高志寬帳戶之際,侵 吞、擅領其銀行帳戶款項,致高志寬之遺產減少,原告為高 志寬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返還239萬元,及向被告戊○○請求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之。
 ㈡被告丙○○應返還239萬元予原告:
 1.高志寬自109年11月27日因食道癌住院起,因手術致行動不 便,下床均須看護協助或乘坐輪椅,後更因病情加重,於11 0年3月20日起至去世為止,數次發生喪失識別能力而意識混 亂之情況,此並有護理紀錄單為證(原證5)。然被告丙○○ 趁高志寬病重期間,藉保管高志寬帳戶、印鑑之機會,於11 0年1月20日自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 甲○○○之帳戶内,且於110年3月21日至110年4月19日高志寬 因食道癌末期病況演變導致意識紊亂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竟 陸續自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提款89萬元。
 2.斯時高志寬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衡情並無急用大額現金需 求,且高志寬更因腫瘤惡化經常發生意識紊亂,影響其意識 及表達能力而難以處理事務,因而殊難想像高志寬有能力或 有必要授權被告丙○○提領鉅額款項,應不至於短短數日内需 使用到89萬元之鉅款。且在高志寬意識不清前,系爭永豐銀 帳戶自110年2月1日起至3月20日止即遭被告丙○○提領至少82 萬元,故縱使照顧高志寬有餐費、看護費、醫藥費等需求, 亦已足夠支應,況且高志寬自110年2月起,因惡性腫瘤已近 末期,以安寧緩和治療為主,並無使用特殊藥物或進行重大 手術之需要,因此被告丙○○在高志寬陷於意識紊亂期間仍如 此密集提領大筆款項,難認係日常所需。
 3.上開金流均有帳戶往來明細在案可稽,且存摺、提款卡在高 志寬住院期間均係由被告丙○○保管,故款項之提領必係由被 告丙○○所為,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詢問被告丙○○提領上開 款項之用途,然被告丙○○至今仍未詳為交代說明,實屬可疑 ,顯見該等款項共239萬元均已遭被告丙○○領取而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丙○○應將侵占之 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再查,系爭車輛原屬高志寬所有,且貸款亦均由高志寬之帳



戶繳納,然被告丙○○趁高志寬住院期間,保管高志寬之印鑑 章、車輛鑰匙,原告嗣後檢視高志寬手機簡訊始知悉被告丙 ○○竟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其之子即被告戊○○名下(原證6 ),而被告丙○○至今仍未說明系爭車輛為何會過戶予被告戊 ○○,難認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致損害 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返還 予原告。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1.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2.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告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
 ㈤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丙○○係依高志寬指示保管及運用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 內之款項:
1.高志寬與被告丙○○為手足,因高志寬罹患食道癌,無人協助 照料起居,丙○○不捨,便將高志寬接至新北市新莊區住家居 住,由丙○○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而高志寬有金錢需求,但因 化療無體力外出時,有時會委請丙○○協助匯款事宜,銀行承 辦人員亦均會致電高志寬確認匯款原因及真意等。 2.110年2月1日高志寬因頭痛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並於當日 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不時有購買營養品、日常用品及繳納 信用卡費、電話費、看護費、醫藥費等支出,有診斷證明書 (被證3、見原證5第2頁)、營養品照片(被證4)可稽,故 高志寬於同年0月間將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保管及運用,以下謹 就系爭高志寬帳戶之金流為說明:
⑴110年1月20日匯款予甲○○○之150萬元:  甲○○○為高志寬與被告丙○○之嬸嬸高志寬向丙○○表示欲清 償積欠甲○○○之借款債務,故委請丙○○至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 50萬元予甲○○○,銀行人員亦有立即致電高志寬確認匯款原 因及真意等。




⑵附表1編號1至4醫藥費、編號5至7看護費: 提出醫藥費單據(被證5),就看護費部分,高志寬於雙和 醫院住院期間,因希望家人在旁照顧,主動表示會給付看護 費,故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上午止,皆由曾梅香( 丙○○之配偶)24小時照料,然曾梅香因過於勞累致閃到腰需 要休養,始委請24小時女性看護,嗣又改為一名男性看護, 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委請看護乙事,亦為原告之母乙○○ 所知悉,並稱「提款卡有交給你們領錢支付牛奶看護費這我 知道」,此有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丁○ ○與曾梅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6)、丁○○與被告戊○○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7)可證。
⑶附表1編號8清償借款:
依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證8)可知高志寬 曾與丙○○有多次金錢借貸行為,110年2月1日又向丙○○借款6 0萬元,嗣高志寬陸續以現金給付方式清償。
⑷附表1編號9至11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 ①高志寬感念姪子即被告戊○○在其生病期間載送醫院回診、外 出及協助相關事宜,主動表示欲將登記於友聯汽車有限公司 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贈與,並於000年0月間不斷催促丙○○及戊 ○○盡速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車貸並辦理 繳納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及車輛過戶事宜,有行照影本(被 證9)、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台新銀行車貸攤還試算明細(被證10)、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被證11)可稽。
②佐以高志寬之胞妹丁○○與原告之母乙○○之110年4月1日對話紀 錄「(乙○○)…他有一台黑色的轎車看他是不是賣掉了停在 二嫂的公司搞不好他以為是那台賣給叔叔(丁○○)沒有賣掉, 他說車子要給戊○○,所以在家中」、「(乙○○)況且為什麼 車子要給戊○○?他不是缺錢嗎為什麼不賣掉?有跟大嫂問大 嫂說她不知道(丁○○)大哥處理的,他看診都要戊○○載他去, 沒車怎麼去呢?」、「(乙○○)那叫做給戊○○使用並不代表 車子要給戊○○(丁○○)他說車子給戊○○,這是在過年前,尚未 去雙和醫院住院前說的」(見被證2第2、3頁),益證家人 皆知悉高志寬確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給戊○○之意。 ⑸附表1編號12至1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費:  高志寬生前將該車賣予訴外人陳聞進,但過戶前之費用仍由 其負擔,此有簽收單、汽車燃料使用費(見被證1備註3、被 證12)可證。
⑹附表1編號14轉存款項:




查原告之母乙○○告知丁○○,高志寬帳戶(戶名:友聯汽車有 限公司)內無足夠餘額供其保險扣款,嗣110年3月29日曾梅 香將現金1萬元存入該帳戶,有對話紀錄、友聯汽車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明細(見被證2第1至2頁、被證6第2頁圖2、被證 1第3頁下圖)可證。
⑺附表1編號15至16塔位費及喪葬費:
高志寬喪葬事宜皆由被告丙○○及其手足共同處理,禮儀公司 之治喪契約雖為呂志文所簽立,但費用皆為被告丙○○獨立負 擔,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塔位費用、景福禮儀公司治喪費用 總額(被證13)可證。
㈡承上,因事隔二年餘,被告丙○○祇得就尚留存單據支出為說 明,然前揭費用已高達171萬2,879元,遑論尚未計入之各式 營養品(見被證1)、電話費、信用卡費、衛生紙、濕紙巾 、尿布、看護墊、氧氣製造機(見被證6第1頁)、手尾錢( 原告及其母均有收到)與其他供品等,惟費用之支出,或有 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內款項後再支出,或有由被告丙 ○○暫行墊付後再返還,然所提領支出之款項用途,均屬正當 ,足證被告丙○○無侵占行為,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更未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239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79條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係基於高志寬之贈與: 高志寬感念姪子即被告戊○○在其生病期間載送醫院回診、外 出及協助相關事宜等,主動表示欲將登記於友聯汽車有限公 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贈與,此為高志寬家人均知悉之情,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被證2第2、3頁、被證6第3頁圖1、被 證7圖4)可稽,業如前述。職此,被告戊○○取得系爭車輛係 基於高志寬之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2.依系爭車輛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及過戶登記資料等,可知系爭車輛之原納稅義務 人即原所有權人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並非高志寬,故原告 以高志寬繼承人之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 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處分書,亦認定高志寬生病期間之醫療及起居照顧既由 被告丙○○及其家人負責,而高志寬與被告丙○○為手足,故委 由被告丙○○代為領款自屬事理之常,且高志寬病後無法駕駛 車輛,出入醫院須由被告等人接送,故將出廠逾6年國產中



古之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戊○○,亦甚尋常,遑論護理紀錄單上 並非每日均有高志寬意識混亂之相關記載(見原證5),而 高志寬與110年4月11日尚能與原告之母對話,難認高志寬精 神狀況已無法處分所有之財物,益證被告並無侵占犯行。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高志寬、母親乙○○於93年間結婚、99年間離婚。 高志寬因食道癌等疾病,於109年11月27日於恩主公醫院住 院治療,同年00月00日出院;嗣高志寬因食道癌末期,於11 0年2月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求治並留院觀察,同日18時30分 住院,至110年4月19日5時10分於該院死亡。原告為高志寬 之唯一繼承人。並有高志寬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及乙 ○○之戶籍謄本影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雙和醫院 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 第19、20、33頁、訴字卷第91頁)。
高志寬之系爭永豐銀帳戶於附表A所示時間,有附表A所示共1 2筆之匯款、提領紀錄,金額合計239萬元。並有系爭永豐銀 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至28 頁)。
 ㈢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於110年0月 間至同年5月7日,係由被告丙○○保管,迄於110年5月8日交 付與原告簽收,並有原告出具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訴字卷第72、81、171 頁)。
 ㈣友聯汽車有限公司為95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董事 為高志寬,該公司已於110年2月1日解散,並有該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110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0 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98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6頁)。 
 ㈤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4日 自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並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31日北監車字第1120286865號函及該 函檢送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37頁、第135至151頁),且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170頁)。
 ㈥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2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處分書駁回。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5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 至41頁、第123至13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52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全卷。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39萬元及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 不當得利。
 2.經查:
 ⑴關於附表A編號1之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150萬為被告丙○○利用保管高志寬系爭 永豐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擅自於110年1月20日匯入甲 ○○○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高志寬因積欠嬸嬸 甲○○○借款債務未清償,故委請被告高志寬至永豐銀行臨櫃 匯款150萬元與甲○○○,銀行人員亦有立即致電高至寬確認匯 款原因及真意等語。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隔別詢問證人甲○○○、丁○○,證人甲○○○結證稱:我與被告 丙○○稱得上是遠親,丙○○從小就叫我嬸嬸高志寬離婚之後 都沒有錢,要做二手車,會向我借錢,10幾年來,多多少少 都會跟我借錢,也都會還錢。大約3年前,高志寬做比較大 的生意,向我借錢100萬,跟我說要把這筆錢放在他那邊做 本錢用,我就借給高志寬週轉用,後來,高志寬說要再買車 子、台積電國巨的股票,在他過世的前1年或是半年,他 又向我借50萬。到他過世前約2-3 個月,他跟我說他好像不



行了,他表示不要做生意了,說要把錢還給我,就匯款150 萬給我。(問:高志寬之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10年1月20日匯 款150萬元給證人,是何緣故?)就是還給我上開說的150萬 。當時農會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有這150萬。高志寬有 打電話給我說明這件事,說要還給我,至於是何人去銀行匯 款辦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頁)。 證人丁○○證稱:原告是我姪子,丙○○、高志寬是我哥哥。高 志寬有跟甲○○○借錢,我是聽高志寬說的,以前高志寬做生 意,有時候買車不夠錢,會跟我們調錢,如果我們沒有錢無 法借錢給高志寬,我們就會叫高志寬去問嬸嬸就是甲○○○看 看有沒有錢。這是聽高志寬說的。高志寬有跟我說他有去跟 甲○○○借錢,但何時去借的,我就不曉得。借了多少筆,我 也不曉得。我知道高志寬之系爭永豐銀帳戶曾於110年1月20 日匯款150萬元給甲○○○,高志寬有跟我講。因為我去醫院看 高志寬的時候,高志寬有說有欠甲○○○錢,有表示要把錢還 給甲○○○,高志寬知道自己生病很嚴重,所以高志寬說,跟 甲○○○借的錢都要還。後來好像是我大哥丙○○幫高志寬去銀 行匯款的,是高志寬叫丙○○去銀行幫高志寬匯款的。(問: 110年1月20日匯款給甲○○○的時候,為何高志寬不自己去銀 行而要委託丙○○去?)高志寬沒有體力去銀行,都是委託丙 ○○去,等丙○○到銀行的時候,銀行會打電話給高志寬,詢問 是否是有委託丙○○去領款。(問:銀行打電話的時候,證人 是否在場?)有一次我陪丙○○去銀行匯款,是高志寬匯款給 別人的車款,我跟丙○○去銀行,銀行就會打電話問高志寬, 但匯款給甲○○○那次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到銀行打電話給 高志寬。以前高志寬做生意的時候,離婚了,身上都沒有錢 。高志寬的錢是後來慢慢的賺錢來的,才有辦法支付贍養費 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0頁)。經核證人 甲○○○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佐以系爭偵案他 字卷第60頁所附附表A編號1此筆匯款之永豐銀行交易憑單影 本,可知此筆匯款確係被告丙○○以代理人身分臨櫃辦理匯款 150萬元入甲○○○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而110年1月20日匯款 當時,高志寬並未住院,且證人丁○○並證稱:高志寬生前, 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高志寬自己在保管的, 直到高志寬在雙和醫院住院時,發生高志寬的東西不見了, 那時高志寬才委託丙○○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 ,是衡情附表A編號1之匯款倘非高志寬委託並交付相關存摺 、印鑑等委託辦理之文件資料與被告丙○○,丙○○如何得以臨 櫃辦理該筆匯款事宜,是被告丙○○抗辯其係受高志寬委託辦 理此筆匯款事宜,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擅自於11



0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與甲○○○,而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A編號2至12合計89萬元部分:   查高志寬於110年0月間,將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與被告丙○○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高志寬並非單純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 與被告丙○○保管,而係委由丙○○管領運用一節,業經證人丁 ○○證稱:高志寬生前於系爭永豐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高 志寬自己在保管的。高志寬在雙和醫院住院的時候,有發生 高志寬的東西不見了,所以那時候高志寬就把他的東西委託 丙○○來保管,有金融卡、提款卡,但印章則在家中,所以高 志寬委託請丙○○去領錢,是請丙○○去家裡的某處拿印章然後 去領錢,或者是把提款卡、信用卡、證件都給丙○○保管了。 高志寬有授權丙○○可以自行以該提款卡領款,因為高志寬住 院要用錢,所以就請丙○○去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 95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母親乙○○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 ,乙○○曾向丁○○表示:「提款卡給有交給你們領錢支付牛奶 看護費這我知道。」(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足證高志 寬確有委託丙○○提領系爭永豐銀帳戶之存款以支應各項費用 等支出。而就被告抗辯系爭永豐銀帳戶於附表1所示期間有 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支出至少1,712,879元一節,經查: ①附表1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合計361,426元,原告已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應認為真。
 ②附表1編號5至7之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共78天之看護 費用合計172,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110年2月14日起始 委請專人看護,故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縱為親人看護 ,亦無實際支出,不應增列此筆費用28,600元(2,200元×13 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丁○○證稱:高 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一開始是大嫂曾梅香照顧,後來 曾梅香受傷無法照顧高志寬,因為高志寬剛開始住院時,堅 持要大嫂照顧,不要請看護,我大嫂照顧大約10天就是過年 期間。高志寬有說請看護的錢就是給大嫂照顧高志寬的錢, 但沒有具體說多少錢,但我們有問護理站一天看護是多少錢 。後來就都找看護了,因為大嫂受傷了,大約2月中旬就開 始找看護。看護費是高志寬支出的。就是要支付看護費的時 候,高志寬就請丙○○去領錢,每5天結算一次費用。一天的 費用約0000-0000元。看護請到高志寬過世為止。曾梅香在 雙和醫院看護高志寬的時間是24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5頁、第197至198頁),可證高志寬於雙和醫院住院初期 至110年2月中旬委請專人看護之前,確均由曾梅香看護,以



高志寬確有表示要比照委請看護的費用給曾梅香看護費。 故被告丙○○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款,支付曾梅香看 護13日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28,600元,自無違反高 志寬委任之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此,附表 1編號5至7之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19日共78天之看護費用 合計172,6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③附表1編號8之清償借款6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高志寬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丙○○借款60萬元, 經丙○○匯入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嗣高志寬陸續於110年2 、3月以現金方式清償一節,並提出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存 摺影本為證(被證8;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而該存摺影 本確實登載110年2月1日轉帳60萬元與高志寬,對照原告所 提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0年2月1日確有 丙○○轉帳存入該帳戶60萬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4頁)。 加以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高志寬與丙○○之間有無 借貸關係?)丙○○有借錢給高志寬,因為高志寬買車子不夠 錢的時候,會向丙○○調錢週轉,或是高志寬沒有錢的時候, 因為以前高志寬做生意的時候,離婚了,身上都沒有錢。高 志寬的錢是後來慢慢的賺錢來的,才有辦法支付贍養費每月 5萬元。(問:高志寬在生病期間,有無談到跟丙○○間,還 有沒有借貸關係的事情?)高志寬有跟我說,還有欠丙○○錢 ,但是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但高志寬有說要還丙○○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佐以被告所提上開丙○○之存摺影 本上,另記載該帳戶109年12月8日轉帳32萬元與高志寬、10 9年12月30日高志寬轉帳存入32萬元至丙○○該帳戶;110年1 月20日該帳戶轉帳150萬元與友聯汽車有限公司、110年1月2 8日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轉帳存入150萬元至丙○○該帳戶(見本 院訴字卷第107頁),可認證人丁○○上開證稱高至寬會向丙○ ○借錢週轉等情非虛,且可證高至寬向丙○○借錢週轉均在短 期內即清償。故附表1編號6清償借款之60萬元支出,應堪採 信,且被告丙○○提領系爭永豐銀帳戶之款項以支付清償高志 寬對其之借款60萬元,並無違反高志寬委任之旨,而不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④附表1編號9至13之清償車貸、支付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合計2 92,333元部分,已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應認為真。
 ⑤附表1編號14之轉存款項1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母親乙○○告知丁○○,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 帳戶內無足夠供其保險扣款,嗣110年3月29日曾梅香將現金 1萬元存入該帳戶等語,並提出乙○○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依該對話內容,乙○○於110 年3月25日向丁○○表示:「今天收到email高志寬的保費沒繳 」,110年3月26日丁○○表示「我來問問看」,以及依被告提 出丁○○與曾梅香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曾梅香於110年3月29日表示「志寬保險錢存入1萬元」。 可證被告此項抗辯為真,而堪採信。
 ⑥附表1編號15、16之塔位費、喪葬費合計276,520元部分:   被告抗辯支出高志寬塔位費6萬元、喪葬費216,520元一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 可證暨繳款書影本、景福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影本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1頁),核無不合。且證人丁○○證稱 :(問:是否知悉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在110年3月21日到 000年0月0日間共提領89萬元如原告所提附表,各該筆款項 是何人提領?做何使用?)我只知道,領的這些錢就是支付 醫藥費、看護費、還有住院要買的東西、還有一些準備喪葬 的費用,因為高志寬後來比較嚴重了,丙○○就去領錢要用來 支出這些後來的喪葬、醫藥、看護的費用。至於何時去領這 些錢,我不知道。高志寬過世後之塔位費、喪葬費 約花費3 0-40幾萬,詳細我不知道。支付方式好像是丙○○直接給葬儀 社,用領高志寬帳戶的錢給葬儀社。丙○○領系爭永豐銀帳戶 的錢,是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住院須要東西的錢、後續的 喪葬費用等等,丙○○領喪葬費用這部份,是因為高志寬病情 已經很嚴重了,如果不先把這些錢領出來,以後喪葬費用就 會沒有人支付了。高志寬與原告、原告的母親關係不好。平 常不會聯絡。原告及其母親沒常常來看高志寬,常常以小孩 要考試為由而沒有來看高志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 96、198、199頁)。佐以證人乙○○證稱:我與高志寬離婚有 離婚協議書,有講扶養費。一個月是要給我們5萬元 ,但我 們常常沒有拿到5萬元,就是金額不足。從離婚之後就開始 支付了,當時約定要支付到原告20歲,但高志寬生病的時候 ,原告才國三。 原告或我沒有支付任何高志寬之醫藥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因為當時原告未成年無法支付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1頁)。又查原告為94年次(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0頁原告戶籍謄本影本),於高志寬於 雙和醫院住院時,年僅16歲,加以高志寬與乙○○已離婚,關 係非佳,自無可能期待其原告或乙○○處理其身後喪葬事宜並 支出相關費用,是高志寬將其系爭永豐銀帳戶交與被告丙○○ 管領,合理可認包含倘其身故,丙○○得以該帳戶存款處理並 支付其喪葬費用。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高志寬住院 期間,預先提領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內之存款來保管,以 備處理其喪葬事宜,而高志寬過世後,附表1編號15、16之 塔位費、喪葬費本即應由高志寬之遺產支付,被告丙○○預先 領出之款項,於高志寬過世後,雖仍屬高志寬遺產,惟被告 丙○○以該款支付附表1編號15、16之塔位費、喪葬費,無違 高志寬委任之旨,且被告丙○○並無因此獲有何不當利益,復 無因此造成高志寬或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可言,而與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⑦職是,原告雖稱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自110年2月1日高志寬 於雙和醫院住院時起至110年4月19日高志寬過世時止,包含 附表A編號2至12之款項89萬元,共計被提領171萬元,超出 合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附表1編號 1至16之支出金額,合計已達1,712,879元,尚未計入被告所 辯另支出高志寬之營養品費用、電話費、信用卡費、衛生用 品費、租用氧氣製造機費、手尾錢、供品費等,且此部分支 出,被告亦提出訂單、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第101、103頁),而上開品項、費用 均為合理必要之支出。故堪認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擅自領 取高志寬系爭永豐銀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返還原告部分:   
 1.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法律上分屬 不同法人格,不容混淆。
 2.查高志寬雖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惟依上開說明 ,友聯汽車有限公司高志寬於法律上係分屬不同法人格。 故高志寬過世後,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產並不屬高志寬之 遺產,高志寬之遺產應為其於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出資。 3.職是,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屬該 公司之財產,嗣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4日自友聯汽車有限公 司名下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則縱使原告主張係被告丙○○擅 自辦理系爭車輛至被告戊○○名下一節為真,則因此受有損害 而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者,應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並非高 志寬。是原告本於高志寬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請求被告丙○○給付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以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友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