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潘樹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景岳
洪秀萱
林雅雪
古盛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岳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1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秀萱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2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 、327⑵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327⑶部分(面積0.68 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雅雪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3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 、327⑵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327⑶部分(面積0.64 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古盛宣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4樓建物與頂樓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 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327⑶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景岳負擔17/100、被告洪秀萱負擔24/100、 被告林雅雪負擔30/100、餘由被告古盛宣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景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景岳以新臺幣115萬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洪秀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洪秀萱以新臺幣147萬7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林雅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林雅雪以新臺幣158萬7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古盛宣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古盛宣以新臺幣160萬84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14), 被告景岳所有同段446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25號1樓 建物)、被告洪秀萱所有同段44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7號2樓建物)、被告林雅雪所有 同段44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下 稱7號3樓建物)、被告古盛宣所有同段449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及頂樓增建(下稱7號4樓及頂 樓建物)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樓建物暫編地號3 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2樓建物暫編地號 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26平方 公尺)、327⑶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 0.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 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327⑶ 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4樓及頂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 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327⑶部分( 面積1.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景岳、洪秀萱、林雅雪、 古盛宣各為25號1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3樓建物、7號4 樓及頂樓建物所有權人;及25號1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 3樓建物、7號4樓及頂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樓 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2 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
(面積1.26平方公尺)、327⑶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 327⑷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樓建物暫編地 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81平 方公尺)、327⑶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 積0.2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4樓及頂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 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 )、327⑶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不爭執。然 本件被告等人於增建前開越界部分建物時,並未認識有越界 之狀況,誤認增建部分仍在其等所有土地範圍內,而於越界 時臨地所有人亦未就此部分表示爭執,且被告林雅雪是於00 0年0月間才購入7號3樓建物,自無由知悉越界情事。又越界 部分建物如予拆除,恐連同現承重樑柱部分一併拆除,增建 部分迄今已近30年,內部牆面及原樑柱已打通,現建物增建 部分甚至本體部分之承重,業已移至增建部分之牆面及樑柱 ,如拆除之,即再行安裝鋼樑補強,恐亦難防止增建部分及 建築本體坍塌傾斜。參酌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 目前並無法使用,且占用面積甚小,拆除將造成建物安全之 危害,顯然大於占用面積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免為移去,被告也同意向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價購占用部分。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被告景岳、洪秀萱、林雅雪、古盛宣各為25號1 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3樓建物、7號4樓及頂樓建物所有 權人。25號1樓建物、7號2樓建物、7號3樓建物、7號4樓及 頂樓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 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2樓建物暫編地號327 ⑴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26平方公 尺)、327⑶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0. 0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 .33平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327⑶部 分(面積0.64平方公尺)、327⑷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4樓及頂樓建物暫編地號327⑴部分(面積7.33平 方公尺)、327⑵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327⑶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等情,既有系爭土地、25號1樓建物、7號
2樓建物、7號3樓建物及7號4樓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屬實。按諸前開判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四、被告抗辯:本件越界部分建物如予拆除,恐連同現承重樑柱 部分一併拆除,增建部分迄今已近30年,內部牆面及原樑柱 已打通,現建物增建部分甚至本體部分之承重,業已移至增 建部分之牆面及樑柱,如拆除之,即再行安裝鋼樑補強,恐 亦難防止增建部分及建築本體坍塌傾斜。參酌被告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目前並無法使用,且占用面積甚小,拆 除將造成建物安全之危害,顯然大於占用面積之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免為移去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已嚴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使用權能,原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提起本訴,原告不 同意將占用土地出售給被告,也否認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後 ,會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等語。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有25號1樓、7號2樓、7號3樓及7號4樓建物 乃為64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之已登記建物(參卷附建物登記 謄本),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為屋後及頂樓增建 。對照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層占用位置、面積及被告提出照片 (詳被證1)可悉,各層占用部分扣除屋頂或其他突出物等 ,主要應在附圖所示327⑴部分,面積僅為7.33平方公尺。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對建物價值減損 有限,應無礙原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再由其占用位置及面積 形式上已足認與支撐25號1樓、7號2樓、7號3樓及7號4樓建 物主結構樑柱無關(即與原建物承重有關者,至多為屋後牆 面。)。衡以前開應拆除牆面於拆除前之承重功能,按目前 科技又可以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而難認拆除之 結果,將危及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酌系爭增建位置應 屬原建物預留防火空間向外擴建至逾越鄰地地界,其存在有 礙公共安全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全部之移去,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餘 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