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39號
PCDV,112,訴,1939,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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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博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被 告 洪雍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博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胡啟 宏1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胡博絟負擔43%,餘由原告胡 啟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5,000元為原告 胡博絟胡啟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 口及靠近4弄巷尾防盜鐵窗,各架設1支監視器鏡頭(分稱A監 視器、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並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對 準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下稱7號1 樓房屋)門口竊錄原告隱私(下稱系爭事件)。系爭監視器24 小時拍攝原告家門口,嚴重侵害原告隱私之人格權法益,原 告胡啟宏(下稱其名,與胡博絟合稱原告)身心俱疲不堪其 擾,至身心科就診,增加看診車資1,400元及診斷證明費用4 40元等必要支出,並發生工作損失8萬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失3萬元;胡博絟則發生工作損失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3萬 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除去侵害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大 門口及靠近4弄巷尾防盜鐵窗之監視器共計2支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胡啟宏11萬9,340元、原告胡博絟8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為想知道失智父親行 蹤,注意其行為會不會影響他人,具有正當目的。且系爭監 視器朝房屋門口外圍方向拍攝,鏡頭照攝角度僅限於被告住



處門口之公共空間。縱認可能於原告開門時偶會攝錄到原告 住家內部,然大部分監視器攝影角度均係拍到原告住處前巷 道之公開領域範圍,亦即任何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向外目視可 見之景象,依社會通念,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並無不當 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6號1樓房屋屋,被告於112年4月3日在系爭 房屋大門口及防盜鐵窗處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5張為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16號 卷《下稱板簡卷》第63至71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24小時拍 攝其門口,侵害其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失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進行攝錄之行為,侵害其隱私 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 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考量 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另人格權侵害責任 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 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 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A監視器鏡頭可遠端遙控,被告自112年4月6日架設後 ,不定時移動鏡頭面向7號1樓大門攝錄;B監視器鏡頭為固 定式,攝錄範圍包括7號1樓大門等請,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243至261頁)。又本院於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app系統連結系 爭監視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及同年月25日之鏡頭 錄影畫面。A監視器畫面上而下畫面為4弄巷道及兩旁住家門 口,右下角為原告住處,可見外部鐵門半掩,從未掩之外部



鐵門可觀覽屋內情況;B監視器畫面由上而下為原告住處門 口、巷道及系爭房屋門口停放之車輛,原告住處之外部鐵門 關閉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1、273頁)。 足證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已包括原告住處門口,且於外部鐵 大門開啟時,則可觀覽房屋內部空間,該區域應屬私人領域 ,而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入之公共空間。又審以6號1樓以圍 牆及鐵門將屋內與外面巷弄之道路阻隔,及原告因系爭監視 器會拍攝到屋內狀況,所以才會關鐵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267頁)。足見原告客觀上就7號1樓房屋已 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原告就其於屋內所為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而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 告於7號1樓屋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係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 舉將使原告於私人領域之活動及作息等非公開之個人資訊完 全暴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 辯稱9號1樓房屋於大門打開時,路過之人可輕易窺見其屋內 狀況,斯時並無隱私可言等語。然審以一般路人僅係偶然路 過門口,並以目視且稍縱即逝,與被告係以系爭監視器長期 、不間斷的攝錄原告屋內活動及作息等非公開之個人私領域 資料,甚且可將之保存於電子設備中,輔以電腦軟體工具隨 時擷取利用者顯然有天壤之別。是被告執此辯稱其並無侵害 隱私權之卸詞,顯不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乃係基於追蹤失智父親之行蹤 ,有正當目的等語。然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乃 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確有為追蹤失智父親之需求,亦 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即調整系爭 監視器之鏡頭,拍攝範圍侷限於系爭房屋門口及前鄰道路等 公共區域,而避開攝錄6號1樓門口及屋內,亦可達到追蹤父 親行蹤之目的。被告並未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自不得執上 開辯詞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理由,其所為之侵害具有不 法性,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 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因 包含原告大門及屋內空間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固據本院 認定如前。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



大門口監視器已經移開,但是鐵窗的監視器(即B監視器) 還沒有移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 頁)。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其已調整B監視器鏡 頭攝影角度,拍攝範圍已避開原告住處大門口及屋內,並提 出B監視器拍攝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嗣本院於1 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app系統連結B監 視器畫面,該畫面顯示拍攝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口停放之藍色 汽車,及供公共通行之巷弄道路,已無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 ,於被告具狀陳報之B監視器畫面相同等情,有照片截圖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375頁)。被告既已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避開攝錄原告大門口及屋內空間,原告之隱私權即無繼 續遭受侵害,亦即原告之人格權已無遭受被告侵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於調整B監視器鏡頭角度後,又將監視 器鏡頭調整照往原告住家等語,並其提出照片光碟為證(本 院卷第38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光碟照片之拍攝日期 為112年12月10日,有錄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 係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B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已調整B監視器攝錄角度前所拍 攝,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調整B監視器攝錄角度後,再將鏡頭 調整照往原告住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監視器 鏡頭目前拍攝範圍有包括原告住處大門及屋內之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人格法益所生之損害,有無理 由?得請求之之金額為何?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乙節,雖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侵



害隱私權之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⑵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胡啟宏因系爭事件至樂為診所精神科就醫,支出看 診車資1,4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40元,及112年4月6日至 同年5月4日共計25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3,500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8萬7,500元;胡博絟1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4 日共計25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 損失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樂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在職證明等件為憑(板簡卷第27至37頁、第41至43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胡博絟於112年5月4日至樂為 診所精神科應診,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 症」;「胡啟宏於112年5月4日至樂為診所精神科應診,病 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語(板簡卷第2 7至2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精神疾病 就診之事實,無從推論原告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何關 聯性。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亦僅記載:「胡啟宏自107年4 月起擔任蔬果搬運工人員,日薪為3,500元」;「胡博絟自1 07年6月起擔任蔬果搬運工人員,日薪為2,000元」等語(板 簡卷第41至43頁)。上開在職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之工作及 薪資,尚且無從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因系 爭事件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造 成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需支付看診車資及診斷證明費用之必要 支出,及不能工作產生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胡啟宏工作 損失8萬7,500元、看診車資1,400元、診斷證明費用440元, 及給付胡博絟工作損失5萬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因被告故意以系爭監視器 攝錄住處屋內及大門而致隱私權受到侵害,原告精神上受有 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果菜市場擔任蔬果搬運人 員,日薪分別為3,500元、2,000元,名下無車輛、股票及不 動產等情,有在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業擔任經理,月薪約6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等財產,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3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112 年4月起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至同年12月即調 整監視器攝錄角度避開原告住處大門及屋內,侵害時間約8 個,時間尚非甚長,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 衡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 啟宏及胡博絟各請求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博絟1萬5,000元、胡啟宏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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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