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有朋
蘇凌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蘇良旭
藍定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定弘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被告 藍定弘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一向與人為善, 前案判決後仍釋出善意與被告藍定弘和解,故雙方於民國10 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7條:「乙方前占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種植竹林及其他農作物,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 同時將上開占有土地部分包含竹林及其他農作物在內均歸還 予甲方(乙方即放棄上開竹林及其他農作物所有權,甲方為 上開竹林及農作物之所有權人),甲方同意拋棄乙方占有上 開土地之全數使用償金(包含但不限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稅金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除乙方兒子蘇良旭得另 行向甲方承租耕作(蘇良旭得向甲方承租約340叢,其中30 叢免收租金,其餘每叢年租金90元,租期4年,雙方另外訂 約)外,乙方或乙方親屬不得於蘇良旭承租範圍外再繼續占
有耕作,如有違反乙方亦應給付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約定,被告藍定弘放棄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竹林及其他農 作物所有權,均由原告取得,並轉由原告出租予被告藍定弘 之子即被告蘇良旭,由被告蘇良旭採收竹筍,以每叢年租金 90元計算,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協議30叢 免收租金,後改為40叢,租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0日,並由被告藍定弘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6年2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原告即不再繼續出租,除經原告多次口頭告知被告外 ,並經原告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蘇良旭系爭租 約已經屆滿,請其物再進入系爭土地,被告蘇良旭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卻突然於111年3月23日匯款2萬7,000元至原告銀 行帳戶內,被告蘇良旭即聯繫原告管理人,於111年3月24日 在原告辦公處所協商,原告表示將來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 要,已不同意再繼續出租予被告,經被告蘇良旭表示瞭解後 ,由原告當場將2萬7,000元退還,足證雙方系爭租約早已終 止。豈料,被告蘇良旭於111年3月25日竟又匯款2萬7,000元 至原告銀行帳戶,聲稱其仍要採收竹筍,原告乃再委由律師 函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交還土地係屬違約,原 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將2萬7,000元視同違約金之一部 分。
㈡近期,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卻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採收竹筍,被告竟於112年3月份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 銀行帳戶內,原告請被告將款項取回,被告卻回函稱1萬3,0 00元為租金云云,被告利用知悉原告銀行帳戶之機會,自行 匯款,意圖製造繳納租金之假象,此未經雙方同意,自不生 租賃關係。被告蘇良旭除仍占用系爭土地外,竟又擴大範圍 種植不知名農作物,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乙方於租賃期 滿或租約終止時不交還土地者,應自租賃期滿或終止之翌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甲方100萬元計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藍定弘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蘇良旭連帶給付。再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乙方或乙方親屬不得於蘇良旭承租範圍 外再繼續占有耕作,如有違反乙方亦應給付甲方一百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應給 付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藍定弘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扣除被告自行匯款2萬 7,000元、1萬3,000元,共計4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0日到期時,原告無需用系爭土地,口 頭同意被告繼續承租1期4年,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考量系 爭土地道路將來要拓寬,需將鄰近道路第1排竹叢刨除,乃 告知減免租金,由每年2萬7,000元調降為2萬元,被告並於1 10年7月19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此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迨至111年3月18日原告自行僱 請訴外人陳建新刨除鄰近道路之竹叢,當日僅刨除臨馬路之 第1排竹叢,當晚陳建新詢問被告藍定弘次子即訴外人藍志 榮,因開挖第2、3排竹叢會挖到埋在地面內之自動灑水水管 ,該水管是否保留?藍志榮立即通知被告藍定弘,被告藍定 弘次日一早到達現場阻止陳建新繼續工作,原告管理人蘇有 朋聞訊到達現場,被告藍定弘以蘇有朋故意違背當初協議內 容,任意增加刨除竹叢面積,雙方乃發生爭執,並報警前來 協調處理。被告因原告管理人蘇有朋數度言而無信,乃寄發 111年3月23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當日匯款2萬7,000元予 原告。111年3月24日協商當日,蘇有朋表示若被告蘇良旭同 意刨除第2、3排竹叢,原告同意被告免付2年租金,繼續同 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1期4年,並建請訴外人蘇卿斗到場 見證,日後會作成正式書面為依據。為預防蘇有朋出爾反爾 ,被告藍定弘又再次匯款2萬7,000元予原告,被告並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9日又匯款1萬3,000元予原告,依 蘇有朋告知每年租金2萬元扣除111年3月25日多匯之1萬3,00 0元。
㈡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0日到期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 並將租金調降為2萬元,被告亦已依約匯款,依民法第422條 規定,逾1年租賃期限而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賃 。退步言之,如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約定,然自 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並無 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110年7月19日收受被告支付租金 時,就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仍無即時表示反對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再被告並無逾越承租系爭土 地範圍種植植栽之事,原告主張應有誤會,縱認該植栽為被 告所種,該等雜草不具交換價值,被告未因此獲得利益,原 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藍定弘就系爭土地占有一事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與被告蘇良旭簽訂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0日期滿,被告蘇良旭仍未交還系 爭土地並擴大範圍栽種不知名作物,被告藍定弘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7條、12條約定,且被告均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匯款4萬元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協 議書、系爭租約之約定,且就現仍於系爭土地種植竹叢等事 實並未爭執,然就其等有無違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是否以不 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㈡被告有無違約?應否給付違約金予 原告?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表示其現無使用系爭 土地需求,口頭同意被告蘇良旭繼續承租1期4年,依前開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藍志榮作證,其並到庭證稱:我們原來租約是 到109年底屆滿,屆滿前,蘇有朋帶被告蘇良旭到系爭土地 找我,跟我說系爭土地他們沒有在用,叫我們再做1期,蘇 有朋提議說之後簽約要找蘇卿斗來見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 8頁),然證人藍志榮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因原告僅願 與被告蘇良旭簽訂系爭租約,方由被告蘇良旭出面簽訂系爭 租約一情,此亦為證人藍志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9頁),可知證人藍志榮與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 證詞之可信性未若一般客觀第三人,故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 原告有口頭與被告蘇良旭成立續租1期4年租約之約定。況證 人藍志榮證稱當時原告表示之後簽約會請蘇卿斗見證云云, 然迄至原告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告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兩造並無作成任何書面並邀請蘇卿斗見 證,被告亦未曾有催告原告委請蘇卿斗見證之舉,故證人藍 志榮前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並無足採。至於被告蘇良 旭雖於110年7月19日曾匯款2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該款項為被告蘇良旭以匯款 方式為之,原告無從表示同意收受與否,且匯款日期與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年1月10日前」將當年度租金給付予 原告約定不符,原告亦未承認該款項性質係屬租金,尚無從 以該匯款逕認原告有同意續租之意思,故仍無從認定原告與
被告蘇良旭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口頭約定續租4年,因未簽 立書面而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之情 形。
⒉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110 年7月19日收受租金,依前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道路旁,且未做任何阻 止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障礙,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且證人藍志榮於本院證稱: 竹筍只有每年5至10月可以採收,其他時間都是在做整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參以被告蘇良旭承租竹叢高達3 00叢,使用收益範圍非小,則原告若前往現場查看時並未發 現被告正在採收竹筍,勢難立即發現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採收竹筍之情況,故實難以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採收竹筍之事實,即推論原告知悉此情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況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僱請陳建新至系爭土地刨除竹叢 ,因兩造於現場發生爭執,嗣後於111年3月23日協商時,原 告退回被告蘇良旭於111年3月23日匯入款項2萬7,000元,並 經被告蘇良旭、證人藍志榮簽收,有該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收 益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原告豈會將已收取租金 又退回被告,被告並同意收回之可能?至於被告蘇良旭雖於 111年3月25日又匯款2萬7,000元予原告,並提出存款憑條為 佐(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已委請律師寄發111年4月8 日函文通知被告蘇良旭聯繫協商取回該款項,有該律師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益徵原告確無同意收 受被告所匯款項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若非原告知悉被告於系爭租約109年12月30日期 滿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採收竹筍,證人陳建新刨除臨路第1 排竹叢後,不會通知證人藍志榮至現場處理水管之事,且原 告應以被告藍定弘涉嫌竊佔報警處理,而非由被告藍定弘報 警,原告並要證人陳建新將挖土機開走,可知原告知悉有不 定期租賃之事云云。然證人陳建新因水管而通知證人藍志榮 前來處理,僅能認定證人陳建新知悉水管為證人藍志榮所有 ,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採收竹筍。又 兩造就原告是否繼續刨除竹叢之事發生爭執,原告是否報警 處理,抑或是否請證人陳建新繼續刨除,所涉為原告解決紛
爭之處理方式,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 關,尚無由憑此認定兩造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之情事 ,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不 交還土地者,應自租賃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應給付甲方100萬元計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若被告 蘇良旭於系爭租約期滿未交還土地,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被告藍定弘並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12月30日屆滿,兩造嗣後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如前所述,被告蘇良旭就其現仍於系爭土地採收竹筍之事實 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蘇良旭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藍定弘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自行扣除被告蘇良旭前已匯款2萬7,000元、1萬3,0 00元,而僅請求96萬元,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擴大使用面積種植不知名作物,被告藍定 弘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乙方或乙方親屬不得於 蘇良旭承租範圍外再繼續占有耕作,如有違反乙方亦應給付 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乙方如有違 反本協議書,應給付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否認該 照片所見不知名植栽係由其等所種植,且觀諸該等植栽種植 密度甚高,亦無法看出係何種經濟作物,難認係人為刻意種 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所種植 ,故原告主張被告藍定弘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或第1 2條約定而應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9月1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以不定期繼續系爭租 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