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4號
PCDV,112,訴,154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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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程詩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陳錦松
何坤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委託原告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銷售其等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含共有部分、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授權 原告致正公司得代理被告收受定金,雙方簽有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被告委託銷售總價 原為新臺幣(下同)1698萬元,但被告與原告致正公司為使 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能更加順利,乃於同日合意將委託價額變 更為1698萬元(誤載為1498萬元)至1450萬元,但買方出價 達1450萬元時,被告即同意出售,雙方簽有契約變更附表( 下稱系爭變更附表)為憑。
 ㈡原告致正公司接受被告委託後,尋得買方即原告程詩婷願以1 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程詩婷已於112年4月20日中 午12時30分許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 交付斡旋金20萬元。原告致正公司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儘速安排時間出面與原告程詩婷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卻 遲遲拖延,拒不出面。
 ㈢原告程詩婷既已出價達被告之委託價格且交付定金(即斡旋 金),且經原告致正公司代被告收受,則被告拒不出面簽署 買賣契約,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不成。原告程 詩婷自可擇一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之規定,或系爭意願書第4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 ,…,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之約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即40萬元;原告致正公司亦得依系爭委託書 第7條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價格,…,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之4%即58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程詩婷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致正公司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致正公司係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簽訂系 爭委託書,然被告何昆原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簡 訊通知原告致正公司承辦人王雅玲終止該委託銷售;被告陳 錦松亦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重申終止意旨,是系 爭委託書業經被告終止,且未超過法定3日之審閱期。 ㈡被告與原告致正公司於112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後,王 雅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約離開,迄至被告何昆原於同 日中午12時44分許、被告陳錦松於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表示 終止之意時,甚至被告收受原告致正公司於112年4月25日所 寄發之永和永貞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前,原告致正公司或 王雅玲均未提及已有買方出價,更未曾表示已收取買方斡旋 金。況且,王雅玲係於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攜約 離開,原告程詩婷何以得知買賣訊息並可同時簽署系爭意願 書?被告斯時尚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謄本,原告程 詩婷又究竟如何在不知系爭不動產詳細登記資訊下,甚至從 未約看系爭不動產,即出價鉅款1450萬元?以上種種不合常 理之處,均足證明原告程詩婷應係原告致正公司為詐取服務 費所安排之人頭,原告程詩婷應未曾交付斡旋金20萬元,原 告致正公司並未成功媒合買賣成立。
 ㈢又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致正公司並未給予被告任 何契約審閱期間,王雅玲亦未解說契約內容,更未提及已有 買家出價1450萬元,是系爭委託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原告致正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此外,王雅玲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卻獨自操作系爭委託書簽立事宜,亦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條所揭示經紀營業員之職務僅在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之意旨不符,難認原告致正公司有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盡契約解說之責。
 ㈣此外,系爭委託書簽立時,原告程詩婷為原告致正公司之員 工,原告致正公司將所受託銷售之系爭不動產銷售予其所屬 內部員工,誠難期待原告致正公司可為被告忠實執行居間業 務、為被告追求最大利益;原告致正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自己員工,顯已違背受任義務。況且, 原告致正公司於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變更委託價格為1450 萬元不到1小時,即光速收取原告程詩婷出價1450萬元之斡 旋金,應有洩漏底價之情,任令自身員工以最低底價購買系 爭不動產,完全剝奪被告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之機會。 ㈤另系爭意願書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書第3條所明確記載之 被告出賣條件,並非相同或較有利被告,即難認系爭不動產 買賣必要之點業已媒介就緒。退步言,縱認原告致正公司得 請求違約金,然其在系爭不動產居間過程中並未付出任何廣 告或有助於提升被告利益之行為,且未付出勞力進行產權調 查,簽約過程更係草率多有遺漏,執行業務過程亦雜亂無章 ,應酌減違約金為委託銷售價額之0.1%,始為合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午前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 告致正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署系爭變更附表,變 更委託價款為1698萬元至1450萬元;嗣原告致正公司於112 年4月25日寄發永和永貞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5月1日前出面並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然為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變更附 表、永和永貞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程詩婷於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出 價已達1450萬元並簽署系爭意願書、交付斡旋金20萬元,該 斡旋金即視同定金;被告拒不立約,原告程詩婷自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意願書第4條,擇一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原告致正公司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450萬元之4%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程詩婷所交付之斡旋金,未生定金效力:



   ⑴稽諸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自簽訂本意願書至112年4 月26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 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2項 前段「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 格,甲方(即本件被告)授權乙方(即本件原告致正公 司)無須再行通知即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 、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乙方經收到買方定金,買賣契 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 所約定日期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3頁) 等約定可知,原告程詩婷(買方)、被告(賣方)以及 原告致正公司(雙方代理人)三方,均認知並合意於「 買方同意賣方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或「 賣方接受買方承買價款『及』意願書條款」時,原告程詩 婷所支付之斡旋金,始轉為定金而生相關效力(如沒收 、加倍返還、買賣價款之一部等,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2 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等約定參照) 。
   ⑵經查,原告程詩婷所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固已 達被告最低出售價格1450萬元,然其於系爭意願書所表 明之付款條件:「簽約款(含定金)為總價之10%、完 稅款為總價之10%、尾款為總價之80%」,實與被告於系 爭委託書所提出之價款支付方式:「簽約款為成交價10 %、用印款為成交價10%、完稅款為成交價10%、尾款為 成交價70%」不同(見本院卷第13、21頁),客觀上亦 無法判斷是否較有利於被告;況且,原告程詩婷尚於系 爭意願書中所表明之特約事項:「簽約款10%先開立擔 保給付本票,待優購權人放棄或逾主張時效之次日起7 日內,以現金存/匯款入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21頁 ),亦未經原告舉證已為被告接受。是以,原告程詩婷 所交付之斡旋金20萬元,性質轉為定金之條件實未成就 ,自未生有定金相關效力而拘束契約當事人。
   ⑶至系爭變更附表雖有「但買方出價達新臺幣1450萬元整 賣方同意出售」等記載,然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 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 、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當事人固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預約,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 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而論,縱 原告程詩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450萬元 乙節有所合致,上開「同意以1450萬元出售」之記載, 至多僅能解釋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更遑論系爭變更 附表僅係原告致正公司、被告所合意變更系爭委託書之 內容,在在難認原告程詩婷與被告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買賣契約,或原告程詩婷所交付之斡旋金已轉為定金, 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終止系爭委託書 :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於居間契約未規定時應適用委 任契約之規定,自不待言。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 係基於委任為特別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契約,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有動搖,自不宜再繼續維持契約之 效力,而得由其中一方為期前任意終止,不受約定期間 之拘束,僅藉由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衡平(民法第 549條第2項參照),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委託書第5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 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 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定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然同條後段復約明:「如違反規定,甲方願按委託 價4%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如委任、居間、承攬、僱傭等勞務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委任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 勞務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系爭委託書第5條後段既又 約明委任人期前終止之效果即委任人願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是依勞務給付契約基本宗旨並參以該約款整體解釋 ,應認被告仍可期前任意終止系爭委託書,再藉由對原 告致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衡平,先予指明。   ⑶又被告共同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向原告致 正公司承辦人王雅玲傳訊表示終止系爭委託書,且經王



雅玲受領該終止意思表示乙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說明,系爭委託書應已於是時終止甚明,被告自無 庸再依系爭委託書,配合原告致正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不 動產(如基於預約而商議訂立本約等)。
 ㈢原告程詩婷於112年4月20日所交付之斡旋金,既未轉為定金 而生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終 止委託原告致正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則原告程詩婷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意願書第4條有關加倍返還定金之 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致正公 司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2項有關收取定金後悔約不賣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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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