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李采芳(原名李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賴宣穎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概要:
⒈原告李采芳(原名李秋鳳,戶謄參原證2)所有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參原證1謄本)。
⒉被告賴宣穎對於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有預告登記, 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以限制原告李 采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參原 證1第1頁)。
⒊原告李采芳與被告賴宣穎為母子,原告李采芳於民國104年間 欲購買系爭房屋時,原承諾倘若將來經濟狀況以及兩人關係 良好,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賴宣穎,因此同意設定預告登 記予被告賴宣穎,以確保其基於贈與所能請求之所有權移轉 權利。唯兩造近年關係惡化,原告李采芳撤銷該贈與後,被 告賴宣穎即無權利保有系爭預告登記,爰以本起訴狀向鈞院 請求命被告賴宣穎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請求權基礎概述:
⒈原告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 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及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李采芳雖曾於104年間允諾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唯不 動產之贈與,於所有權未移轉前均得不附理由撤銷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向被告以意思
表示撤銷原告過去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保有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贈與,贈與既經原告 撤銷,則系爭預告登記喪失原因關係、失所附麗,其存在即 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之。 ⑶次查系爭預告登記嗣後欠缺原因關係,且其存在對於被告不 失為財產上利益(參照附件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71 號 民事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 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之。退步言,倘系爭預告登記原 因關係非贈與,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有塗銷之義 務。
㈢被告賴宣穎對於原告並無「173萬元自備款及後續貸款繳交」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既然被告否認係因「贈與」 而取得保全系爭房屋移轉之請求權,並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之 原因為「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則其為何得以 系爭預告登記限制原告移轉房屋之權利,被告自有舉證責任 。
⒉被告賴宣穎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於原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惟兩造間並無「173萬元自備款及後續貸款繳交 」之利益移動:
⑴依證人賴金義之證言,被告賴宣穎僅於放假時回來幫忙牙體 技術所,其應得工作收入數額亦僅為其生活費用所需(參11 2年12月8日言辯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及第29行,以下逕稱筆 錄)。不當得利以一方受損失為要件,當時身為學生的被告 賴宣穎依其於牙體技術所兼差打工之薪資,如何能蒙受支付 系爭房屋173萬元自備款及後續貸款之損失? ⑵原告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負責牙體技術所之主要工作,具有 合夥人之地位,原告將一部分應歸屬自己分潤之款項用以購 置系爭房屋,縱依被證4之譯文或證人證言,只能看出被告 與證人賴金義欲阻止原告購屋,但從未有人主張自備款資金 來自侵占被告或證人賴金益之款項,原告所支出之自備款並 非憑空獲得利益。退萬步言,該「利益」亦絕非自身為學生 及兒子之被告移動予原告。
⑶系爭房屋自備款或貸款,被告賴宣穎未曾支付一分一毫,被
告賴宣穎雖於其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主張「原告自承其 將被告及訴外人賴金義工作收入所賺得現金新台幣90萬元匯 給李柏蒼…」,但觀所提被證4譯文1分10秒之前,對此並無 任何對話可資證明。
⑷被告賴宣穎又主張「…最終兩造為了讓…遂建議…開設共同帳戶 ,往後無論原告繳納房貸…皆從此帳戶支應…」(民事答辯( 二)狀第3頁云云),唯前次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回覆 鈞庭詢問,實際上並無任何人開設「共同帳戶」支付系爭房 屋之房貸。
⑸後續貸款有部分由系爭房屋租金所支應,但系爭房屋之實質 上所有權人為原告李采芳,系爭房屋之收益出租(原證6) 及稅費繳納(原證7)亦均為原告李采芳自行處理,原告收取 法定孳息用以繳付一部分貸款,亦不可能該當不當得利。 ⒊原告李采芳通過考試院「牙體技術生」考試領有證書(原證3 ),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李采芳與配偶賴 金義共同經營「藝宣牙體技術所」(原證3第3頁,下稱牙體 技術所),當時牙體技術所之工作人員僅有夫妻兩人,該牙 體技術所經營收益本即有部分應歸屬於原告李采芳。 ⒋原告李采芳於104年8月購置系爭房屋後,因牙體技術所經營 收益分配而與配偶賴金義感情交惡,關於系爭房屋之購置、 資金來源或使用收益,縱為牙體技術所共同經營人之證人賴 金義自104年9月之後亦從未對此有過任何爭執或主張,遑論 牙體技術所不定時兼差員工之被告賴宣穎竟可主張原告有「 不當得利」?
㈣原告從未因協商同意將來移轉系爭房屋以償還原告挪用家中 財產乙事:
⒈被告稱:「…兩造協商以未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方式 ,償還原告挪用家中財產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以 …保全上被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云云(參答辯三狀 第1頁)。
⒉惟通觀被告所提被證4之譯文,兩造從未成立前揭協商。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如前所述,原告已自己應分配之收益購置系 爭房屋,並非挪用家中財產,更未對於被告有獲得利益之不 當得利,至多僅係出於對兒子的愛護而允許其辦理預告登記 ,現兩造關係交惡,原告撤銷贈與,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
㈤原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事實至多僅為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查系查預告登記之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而系爭房屋購置之自備款及後續貸款均為原告李采芳 負擔,於胞兄李柏蒼協助下,獨力購置系爭房屋(參原證3第 5頁倒數第四行李柏蒼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賴宣穎未曾支 付一分一毫無任何貢獻,以兩造間母子關係之間接事實可推 論,被告賴宣穎唯一能獲得「保全系爭房屋移轉權利」之原 因關係僅有無償取得財產之贈與而已,且因被告撤銷而現已 不存在。
⒊被告雖主張證人賴金義之證言表示不知要把不動產送給被告 ,姑且不論其證言可信性如何。退步言,倘若系爭預告登記 無贈與或其他原因事實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失所附麗 均應塗銷。
㈥並聲明:
⒈被告賴宣穎對原告李采芳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18日之「104年9月 17日104中板登字第2523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為保全其對於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為避免原告變賣系爭不動產使被告將來無法受償而為預告 登記,故其原因關係仍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之預告登記並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 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 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 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李采芳與被告賴宣穎為母子,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原 告之配偶賴金義擔任牙技師之工作所得,原告李采芳亦於自
家牙體技術所幫襯,而被告及被告妹妹於假日、寒暑假均會 協助家裡工作。又依證人賴金義於本件112年12月8日開庭證 述(下簡稱「證人賴金義證述」):「(問:你的工作收入如 何分配? 家庭共同支出如何支付? )交給李采芳處理,就是 家裡收支的錢都是給李采芳管理。」(參本院卷第248頁第10 -13行)、「(問:家庭收支帳戶是誰的名字?該帳戶提款卡 、存摺由誰保管?)李采芳保管。」(參本院卷第248頁第22- 25行)可知,全家人的工作收入均交由原告李采芳管理,並 由原告保管家庭收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告挪用家庭收 支易如反掌,惟基於對妻子、對母親之信任,訴外人賴金義 及被告甚少過問家庭收支情形。
⒊詎料,104年間被告於家中發現原告之存摺分別有新台幣(下 同)50萬元、35萬餘元匯出之交易紀錄(參被證1)。經進一步 調查,亦發現以被告舅舅「李柏蒼」之名義(即原告之兄)於 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8日分別匯款至中信房屋、泰慶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匯款憑證三紙(參被證2),其金額大致與 原告匯出之金額相同。於被告追問原告之下,原告始坦承其 在未經配偶賴金義及被告賴宣穎的同意下(參被證4,錄音檔 譯文01時17分24秒處),以家中辛苦累積之收入向中信房屋 於104年8月2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甚且,依被告所提呈 之錄音檔譯文(參被證4)中00時11分46秒被告問:「來,那 、那間房子,原本,現在是李柏蒼嘛? 」及00時11分51秒再 問:「不是,原本、原本,是不是?你說是就好」,原告並 於00時11分52秒陳稱:「對對對」,訴外人賴金義於00時11 分55秒並附和道:「現在還是啦,還沒辦好咧」可得知悉, 原告為避免配偶賴金義及被告知悉,故提供匯款交易帳戶及 購買之價金予李柏蒼,並指示其匯款之上開房屋公司及仲介 公司,且原欲以李柏蒼為出名人之方式,借名登記予李柏蒼 名下。
⒋承上所述,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為避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 不履約家中需額外支付違約金,及借名登記予李柏蒼後可能 衍伸的法律爭議,故要求過戶時必須登記予原告名下。且為 防止原告再行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變現,再次私自挪用家中之 財產,兩造及訴外人賴金義共同商討,決定透過將系爭不動 產預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確保原告無法未經同意私自處分 系爭不動產,又依證人賴金義證述:「(問:104年9月17日 點交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人在場?當天怎麼進行?)當天是 我、賴宣穎、李采芳、代書、房屋仲介、前屋主等多人做登 記,先點交再做預告登記。」(參本院卷第249頁第30行至第 250頁第4行)、「(問:為何把不動產預告登記名字登記給賴
宣穎?)是李采芳自己同意的。」可知,於104年9月17日點 交系爭不動產時,在包含原告、被告、訴外人賴金義、房屋 仲介、代書、前屋主等多人在場下,原告李采芳親自同意未 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以償還其挪用家中財產以支付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於104年9 月18日完成登記。
⒌揆諸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中曾稱:「購買房屋購買房屋收入來源是原告自己的金錢 ,因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牙體藝術所,原告把自己共同經 營事業分得部分拿去購買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參本院 卷第77頁第27-29行)云云,顯然均係臨訟置辯之詞,實不足 採。實際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自備款來自家庭共 同收支帳戶,且後續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11,790元(參 原證5),亦非如原告所述使用個人薪資支付,而係以出租房 屋所得之房租每月11,500元(參原證6)支付之。 ⒍是以,原告上述所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價 金之利益,致被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而本件之預告登記實為保全被告將來對於系爭不動 產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防止原告未來可能之私自處分,使 其將來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所為之保全登記。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本件預告登 記之原因關係仍存,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 後段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實無理由。
㈡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繼而撤銷贈與而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之合 意以實其說,故其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李采芳於104年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承諾倘若將來經濟狀況以及與被告兩人關係良好,將來 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此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 以確保其基於贈與所能請求之所有權移轉權利。惟兩造近年 關係惡化,原告即撤銷贈與,被告即無權利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預告登記云云,指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已因撤銷贈與 而喪失原因關係,故其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惟依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意旨,原 告自應就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要約、被告對於贈與 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確實存在對於系爭 不動產有贈與之契約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⒊承上所述,惟綜觀原告於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 上有預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就原告係基於保全贈與之目的 而同意預告登記予被告此事實之舉證均付之闕如。再者,訴 外人賴金義身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且全程參與104 年9月17日之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預告登記行程,觀其於112年 12月8日開庭時所言:「(問:當時預告登記給賴宣穎的名字 ,用意是要把這個不動產送給賴宣穎嗎?)沒有。」,可知 訴外人賴金義亦從未聽聞贈與此說,由此可見兩造間對於系 爭不動產自始即無贈與之合意,更遑論原告有所謂撤銷贈與 之權利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系爭房 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為原告之子,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8日辦理「104年9月1 7日104中板登字第25230號」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內容為「保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 請求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對被告為撤 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屋時,原承諾倘若將來 經濟狀況及兩造關係良好,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因此同 意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確保其基於贈與所能請求之所有 權移轉權利,惟兩造近年關係惡化,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該贈 與後,被告即無權利保有系爭預告登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承諾倘若將來經 濟狀況以及與被告兩人關係良好,將來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因此同意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確保其基於贈與所 能請求之所有權移轉權利,惟兩造近年關係惡化,原告即撤 銷贈與,被告即無權利保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云云。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要約、 被告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確實 存在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原告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綜觀原告於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 上有預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就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保全贈 與之目的而同意預告登記予被告此事實之舉證,則均付之闕 如。再者,訴外人賴金義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親,且全 程參與104年9月17日之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預告登記行程,其 於112年12月8日已明確證稱:「(問:當時預告登記給賴宣 穎的名字,用意是要把這個不動產送給賴宣穎嗎?)沒有」 等語,益徵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是原告 尤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係為保全對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避免原告變賣系爭不動產使被告將來無法受償而為預告登 記,故其原因關係仍存,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所 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之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情 ,應屬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原告 之配偶賴金義擔任牙技師之工作所得,原告亦於自家牙體技 術所幫忙,且被告及被告妹妹於假日、寒暑假均會協助家裡 工作等情,業經證人賴金義證稱:「(問:你的工作收入如 何分配? 家庭共同支出如何支付? )交給李采芳處理,就是 家裡收支的錢都是給李采芳管理」、「(問:家庭收支帳戶 是誰的名字?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由誰保管?)李采芳保管 」等語,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全家人工作收入均交由原告 管理,並由原告保管家庭收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在家中發現原告存摺分別有50萬元、35萬 餘元匯出之交易紀錄,經進一步調查,亦發現以被告舅舅「 李柏蒼」之名義(即原告之兄)於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8 日分別匯款至中信房屋、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匯款憑證 三紙,其金額大致與原告匯出之金額相同,於被告追問原告 之下,原告始坦承其在未經配偶賴金義及被告同意下,以家
中辛苦累積之收入向中信房屋於104年8月2日簽約購買系爭 不動產,有被告所提呈之錄音檔譯文記載00時11分46秒被告 問:「來,那、那間房子,原本,現在是李柏蒼嘛? 」及00 時11分51秒再問:「不是,原本、原本,是不是?你說是就 好」,原告並於00時11分52秒陳稱:「對對對」,訴外人賴 金義於00時11分55秒並附和道:「現在還是啦,還沒辦好咧 」,可見原告為避免配偶賴金義及被告知悉,故提供匯款交 易帳戶及購買之價金予李柏蒼,並指示其匯款之上開房屋公 司及仲介公司,且原欲以李柏蒼為出名人之方式,借名登記 予李柏蒼名下。
⒊被告應係於知悉上情後,為避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履約 家中需額外支付違約金,及借名登記予李柏蒼後可能衍伸法 律爭議,故要求過戶時必須登記予原告名下,且為防止原告 再行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變現,再次私自挪用家中之財產,兩 造及賴金義共同商討,決定透過將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方式,確保原告無法未經同意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經證人賴金義證稱:「(問:104年9月17日點交系爭不 動產時,有何人在場?當天怎麼進行?)當天是我、賴宣穎 、李采芳、代書、房屋仲介、前屋主等多人做登記,先點交 再做預告登記。」(參本院卷第249頁第30行至第250頁第4行 )、「(問:為何把不動產預告登記名字登記給賴宣穎?)是 李采芳自己同意的」等語,可見本件係於104年9月17日點交 系爭不動產時,在包含原告、被告、賴金義、房屋仲介、代 書、前屋主等多人在場下,原告親自同意未來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以償還其挪用家中財產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並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完成登記 。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對於原告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而為保全該請求權,故 為本件預告登記,因本件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自 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對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 動產,於104年9月18日之「104年9月17日104中板登字第252 3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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