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15號
PCDV,112,補,231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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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蔡佳和
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佳和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4,521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由被告謝雅柔給付
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
112年12月7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913,022元【
計算式:本金2,884,521元+利息26,553.4元(2,884,521元×120/
365×2.8%)+違約金1,947.25元(2,884,521元×88/365×0.2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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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