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9號
PCDV,112,簡上,339,202402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政宏
即反訴原告 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婷
即反訴被告 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準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 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就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 訴後應適用之程序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基於借名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405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3頁),而於原審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值約為491萬3,824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 758萬2,7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3年1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4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 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超過 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且其訴訟之種類,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 簡易程序者,應為通常事件,上訴人復於原審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一項,鈞 院應裁定為通常程序,除非兩造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3行,原審卷第96頁),應為「 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抗辯,且原審就上訴人所為「 改用通常程序之請求」並未准駁即繼續當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無「兩造有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97頁),難認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所為反 訴為簡易事件並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 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由板橋簡易庭重新審理」(見本院 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5頁),難認兩造已 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 合意。則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