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 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 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 執行程序,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 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 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店,前因經濟不景氣,而向 人借貸週轉,然因利息負荷不堪,每月利息共需新臺幣(下 同)247,200元,不得已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585萬元 ,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已無可供償還之財 產,確已無清償能力,不足抵償債務,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8 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 票存根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然上開支票票根,僅係聲請人片面自行記載之資料, 並無終局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況該等支票是否已 退票或聲請人支票帳戶是否已遭拒絕往來等情,均未見聲請 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屬實。另依聲請人陳報之 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總計約為7,260,420元(包 含存款420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 726萬元),而上開土地目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是聲請人目前可得確定之債務僅為600萬元,其餘債務, 並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自難率認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 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是本件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