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43號
PCDV,112,監宣,144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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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曹忠志


相 對 人 阮淑珍

關 係 人 阮淑春

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忠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淑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曹恩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忠志之配偶,即相對人阮淑珍,因 車禍昏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阮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 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之監護人、關係人曹恩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不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 件聲請對阮淑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 珍之配偶及胞姊,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曹忠志阮淑春為共 同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配偶、 胞姊,有意願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是由曹忠志阮淑春共 同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曹忠志阮淑春為 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曹恩逢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子,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曹 恩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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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