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25號
PCDV,112,監宣,1425,20240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黃○雪

相 對 人 呂○文

關 係 人 呂○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之監護人。指定呂○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罹患失 智症迄今,病情日趨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長子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3年2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呂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呂員成年時期社經條件不差,因自身興趣嗜好,投注特捜 的志工活動,彼時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身心狀況良好 ,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於5、6年前,呂員開始漸次出現 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後至林口長庚神經內科求治,近2、3 年呂員開始出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語言功能退化、情緒易怒和 混亂行為等症狀,甚至繼發任意外出遊蕩、進而走失等問題 ,然民國111年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障礙等級尚落在輕度 。之後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缺損日漸嚴重,特別在去 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依家人觀察,目前呂員自我照顧功 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 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 呂員難以針對提問給予回應,測驗中亦無法依循指導語作答



,全程未出現具意義的口語字句或肢體動作,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與外界溝通存在明顯困難,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目前生活須專人提供完整照護,無 法判斷及處理事務;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呂員整體認知 功能有明顯退化,具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呂員目前之 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呂員現今雖僅66歲,發病至今5、6年,屬早發性失智症個案 。依家人觀察,呂員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且去年一年間更為 明顯,從病程變化來看,推測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將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呂員為失智症個案,已達重度失 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黃○雪、 子女呂○慶、呂○婷呂○華;而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配偶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呂○慶、呂○婷、呂○ 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呂○ 慶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呂○婷呂○華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黃○雪及 關係人呂○慶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份屬至親,以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